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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59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吳彥慧吳彥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593號

原告
林寶宸即寶盛土木包工業
被告
李佳靜即沅笙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簡字第59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4 月10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育祥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450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工作單、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法 官 吳彥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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