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4號
- 原告
- 陳詠臻
- 被告
- 宏展瀝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啓勇
- 訴訟代理人
- 李俊長
- 被告
- 王良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良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良一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上午9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由臺南市官田區台1線由北向南行駛,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同向行駛在被告王良一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之前方。原告、被告王良一行經台1線306.6公里處時,適逢被告宏展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於該處道路施工,被告宏展公司未依規定擺放交通錐,未引導機車行至右側之自行車道,反以交通錐阻斷機慢車道、外側快車道,迫使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內側快車道,又被告王良一駕駛系爭聯結車車速過快,原告害怕被撞閃避時撞擊被告宏展公司所設置之交通錐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外傷併頭部鈍挫傷、左手肘、雙下肢擦傷、左膝內側副韌帶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40元、就醫交通費6,000元、精神慰撫金130,000元,又系爭機車毀損請求修理費4,1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590元,嗣原告捨棄衣物損失5,000元減縮訴之聲明為142,590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王良一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以書狀稱: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肇事原因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王良一並無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宣告。
㈡被告宏展公司稱:被告宏展公司乃根據施工計畫書設置安全設施,另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告王良一駕駛系爭聯結車速度過快,及被告宏展公司未依規定擺放交通錐所造成,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被告宏展公司設置之交通錐由機車車道向左偏至外側快車道,再持續向左偏至內側快車道,此時被告王良一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依上開說明,此時路權屬直行車即被告王良一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自應禮讓被告王良一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先行,惟原告卻未注意安全距離持續逼近內側快車道,顯見原告有未禮讓直行車及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被告王良一並無過失。至原告主張被告王良一駕駛系爭連接車車速過快,惟在原告自行跌倒時,被告王良一隨即煞停系爭聯結車,依一般行車經驗觀之,倘被告王良一有超速,並考量系爭聯結車之重量下,不可能隨即煞停。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王良一有超速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㈢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附件)如下:六、用於同向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宏展公司未依規定擺放交通錐,未引導機車行至右側之自行車道等語,然查,被告宏展公司所佈設之交通錐與圖例之佈設方式相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難認有何過失行為。又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錐阻斷方式,其亦未能提出任何法律規定應如此擺設,其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其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