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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協奇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告
梁西濱
被告
志泰貨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海永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栢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7,500元,及被告梁西濱、志泰貨運有限公司分別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民國113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西濱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不慎與訴外人曾彙媚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00○00號(下稱系爭地點),並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送廠估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7,188元,已無修復價值,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427,500元予曾彙媚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梁西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告志泰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志泰公司)為被告梁西濱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被告梁西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梁西濱:被告梁西濱駕駛車輛僅擦撞系爭車輛後車身之一角,系爭車輛車頭並未受損,系爭車輛預估修復費用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志泰公司:對於被告梁西濱於系爭事故中有過失一事不爭執,請求本院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志泰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梁西濱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曾彙媚所有停放在系爭地點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曾彙媚427,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撞擊後造成車身前方、後方、左後門等多處受損,且骨架亦已凹陷變形,預估修理費高達387,188元,有估價單及照片可佐,足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不僅花費過鉅,且縱使修復後能否達系爭事故前之安全程度,亦有疑問,本院認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1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僅遭些微擦撞,修繕費過高等語。惟查,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因遭撞擊,車身前方、後方、左後門車殼破損、骨架凹陷變形,有系爭車輛照片可證,並非被告梁西濱所稱僅系爭車輛後方有擦撞、受損,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修繕費有過高情事,尚難認該修理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7,50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梁西濱,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志泰公司,是原告請求被告梁西濱、被告志泰公司各給付自113年10月12日、113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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