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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0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李宥葳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告
曹羽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所明定。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而上開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900平方公尺、1,025平方公尺,共計2,92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990元/平方公尺,依上開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核定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95,750元(計算式:2,925×990元);訴之聲明第2、3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稅籍編號00000000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稅籍編號000000000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上開2房屋之課稅現值分別為18,100元、14,2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可憑,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8,100元、14,2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前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部分,113年9月16日起訴後部分核屬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起訴後之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惟起訴前請求金額部分(即113年7月16日至113年9月16日,2個月共計110,000元部分,應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219,000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7,050元【計算式:2,895,750元+18,100元+14,200元+329,000元=3,257,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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