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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鄭美玲
被告
湯惟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某日,以受訴外人林子涵所託、欲介紹工作及公司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發薪水為由,叮囑林子涵之兄即訴外人林子翔申辦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號,並於4月19日,駕車搭載林子翔至臺中市某處後即離去,留林子翔自行住宿一晚,並向林子翔表示隔天會有人來載他。翌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載林子翔前往「星河商旅」住宿,途中要求林子翔交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含手機門號sim卡)等物後,要求林子翔不得離去,被告以此方式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可供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967號、113年度偵字第983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第330號、第5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以上開方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犯行,已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第330號、第51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以上開方式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並由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400,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4時49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美玲,佯稱:可加入會員享有優惠及報告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5日9時20分許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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