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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小字第64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協奇陳協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43號

原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鴻文
被告
陳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上午10時0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4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 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940元,然其中6,840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4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11月27日已使用逾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1,140 元【計算式:6,840 元÷ (5 年+1 )=1,140 元】。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0,240元(零件1,140 元+工資5,600 元+烤漆13,500元=20,240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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