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吳彥慧
- 原告陳能雄
- 被告陳裕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陳能雄 被 告 陳裕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31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20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快車道右切入機慢車道,欲轉入位於右側之加油站,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 向後方行駛於機慢車道,被告上開車輛與原告系爭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併上唇2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左下肢 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11,7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1,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有意願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刑事案件卷宗(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此亦未予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右切入機慢車道,因而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11月17日、19日至柳營奇美 醫院急診接受治療,嗣於同年月21日、28日至柳營奇美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此部分醫療費用為800元等事實,除有原告 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1月19日、21日、28日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營簡字卷第87至91頁)之外,並有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之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1月17日 診斷證明書可參(該案警卷第67頁),復有柳營奇美醫院函覆之病情摘要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營簡字卷第69至73、117至119頁),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0元,核屬必要 ,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後續多次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門診追蹤治療,而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299,200元(計算式:30萬元- 800元=299,200元),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衛生福利部新 營醫院113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營簡字卷第101頁) ,然而,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3年7月23日因「面部挫傷之後遺症、顏面神經疾患、三叉神經痛」之症狀而前往該醫院中醫科門診治療,核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1月17日)已間隔半年以上之久, 尚難遽認原告上開經診斷之症狀確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又原告經本院多次命補正(營簡字卷第14-1、26、59至60頁),仍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上開症狀與系爭事故相關及其確實有另行支出醫療費用299,200元等情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99,200元 之損害,要屬無據,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11月17日、19日、21日、28 日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柳營奇美醫院看診,每次來回車資為800元,共計3,200元(計算式:800元×4=3,200元)等事實,除有前引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在卷可參外,並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 (營簡字卷第93至9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堪認原告請求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3,200元應屬必要,應予准 許。 ⑵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後續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另支出交通費用196,800元(計算式:20萬元-3,200元=19 6,800元),然原告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就醫之症狀,難 認確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原告經本院多次命補正(營簡字卷第14-1、26、59至60頁),仍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上開症狀與系爭事故相關及其確實有另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96,800元等情,是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96,800元 之損害,要屬無據,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營承攬工程,主要做木工,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薪資損失200萬元等情,並提出如附表 編號3所示訴外人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其委請原告施工之證明書為證(營簡字卷第47頁)。而查,前引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 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宜休養3天,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我承攬之上開修繕工程,預計施工日期為113年4月至5月間等語(營簡字卷第84頁),可知該工程並非預計於原告上述需休養之期間內進 行施工;又原告經本院多次命補正(營簡字卷第14-1、26、59至60頁),仍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確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因此受有薪資損失200萬元之證據, 是原告遽以上開證明書為憑,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薪資損失200萬元,要屬無據,其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自難准 許。 ⒋精神慰撫金: 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暨柳營奇美醫院函覆稱原告所受左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未達到需手術治療之程度等語(營簡字卷第71頁),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附於限閱卷之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財產所得明細資料,暨營簡字卷第33頁之原告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為適當。 ⒌機車維修費用: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修復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1,700元(營簡字卷第84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營簡字卷第97頁),並有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之車籍查詢資料可參(該案警卷第77頁),而零件費用11,7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前引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11 年11月17日)止,固已使用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機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2,9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1,700÷(3+1)≒2,92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2,92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86,925元(計算式:800元+3,200元+8萬元+2,925元=86,925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 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有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之該鑑定意見書可參(該案交簡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百分之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540元(計算式:86,925元x0.8=69,54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9,04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99頁),則依上揭規定,上開保險理賠金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得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以,原告經扣除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500元(計算式:69,540元-19, 040元=50,50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9日(交簡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00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之損害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醫療費用 3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1月17日、19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簡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嗣於11月21日、11月28日至柳營奇美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後續再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0萬元。 ⒈柳營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營簡字卷第87至91頁)。 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3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01頁)。 2 就醫交通費用 2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1月17日、19日、21日、28日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柳營奇美醫院看診,每次來回車資為800元(上述共計3,200元),加計後續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之交通費用,共計20萬元。 郭耀良自營計程車行開立之費用收據(營簡字卷第93至95頁)。 3 薪資損失 200萬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營承攬工程,主要做木工,原本預計於113年4月至同年0月間進行訴外人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原告承攬之修繕工程,預計施工日期35日,總承攬金額連工帶料為11萬元,此外,原告做木工1天以3,000元計算,請求賠償薪資損失共計200萬元。 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原告施工之證明書(營簡字卷第47頁)。 4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多處受傷,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低收入戶證明書(營簡字卷第33頁)。 5 機車維修費用 11,700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維修廠估價,修復費用為11,700元(均為零件費用)。 阿興機車行估價單(營簡字卷第97頁)。 合計 2,811,7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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