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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童來好

原 告
日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瑋
訴訟代理人
端木靖
陳韋璇
被 告
李德祥
呂柏奇
洪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2年度簡字第3766號、第413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3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05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德祥、呂柏奇及洪志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4日凌晨2時許,由被告李德祥駕車搭載被告呂柏奇、洪志祥至臺南市○○區○○里○○段000號及125號等地號土地後,被告李德祥、呂柏奇、洪志祥遂一同以不詳方式竊取原告於上開土地所鋪設之電纜線(共計435公尺)而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66號、第4133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被告3人犯結夥竊盜罪在案,被告竊取原告上開電纜線致原告受有電纜線材料費共新臺幣(下同)998,995元、重新施工費313,058元,共計1,312,053元之損害,原告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失竊案場財損費用表為證,且被告李德祥、呂柏奇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易字第1023號卷第135頁、第214頁),而被告洪志祥於本院另案(112年度易字第1239號)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被告李德祥、呂柏奇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766號、第4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均犯結夥竊盜罪,被告洪志祥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3人係共同於前揭所述時地竊取原告價值998,995元之電纜線,乃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需重新鋪設電纜線,施工費為313,058元,是原告所受到之損害金額合計1,312,053元,而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與前述被告之侵權行為之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連帶對原告負前述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遭竊盜而受損款項1,312,053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被告洪志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55頁可稽)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2,053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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