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楊子毅、林威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楊子毅 被 告 林威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134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5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下稱系爭路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與 同濟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注意其右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右偏駛,適與騎乘訴外人裴真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系爭路段機慢車優先道 自後直行而至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B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80元: 原告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衛福部新營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盧彥弘復健科診所(下稱盧彥弘診所)治療系爭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1,180 元。 ⒉薪資損失36,300元: 原告任職訴外人威立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威立邦公司),為工地主任,每月薪資36,300元,然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一個月,無法立即返回工作崗位,受有一個月薪資損失36,300元。 ⒊系爭B車修理費34,549元(工資5,265元、零件29,284元): 裴真慧之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修理費為34,549元, 而裴真慧已將該車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 ⒋精神慰撫金8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期間不時承受極大疼痛,身心飽受折磨,且原告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而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被告之加害程度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惟原告應可注意到被告車輛,兩造之肇責比例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被告負擔百分之70,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1,180元、薪資損失36,3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原告僅提出系爭事故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認為原告未因系爭事故受傷,不同意給付原告上開費用。 ⒉系爭B車修理費34,549元: 原告稱系爭B車受損,被告已告知原告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處理,且系爭B車之預估修理費並不合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裴真慧所有系爭B車之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原騎乘系爭A車沿系爭路段快車道行駛,於 進入系爭路口時,變換車道至原告所在之機慢車優先道,兩車因而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系爭事故為被告變換車道未讓原告直行車先行所致,是被告對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堪予認定。至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雖認被告之過失為向右偏駛未注意後方來車,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本院自得獨立調查事實,於審酌前開證據後認定事實如前,並不受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附此敘明。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之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至衛福部新營醫院門診診察與治療,並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予認定。 ⒊被告因對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其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1,180元: 原告至衛福部新營醫院、奇美醫院、盧彥弘診所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180元,有原告提出之衛福部新營醫院、 奇美醫院、盧彥弘診所收據為證,此為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原告此項請求,要屬有 據。 ⒉薪資損失36,300元: 原告為威立邦公司之工地主任,自111年4月起薪資每月36,3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至衛福部新營醫院骨科門診診 察及治療系爭傷害,111年11月24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 並經醫囑建議後續門診追蹤,雖有原告提出之威立邦公司薪資證明書、衛福部新營醫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此等證據僅得證明原告傷勢需持續追蹤治療及其薪資數額為何,無從證明原告之傷勢需休養無法工作,而遭雇主扣薪之情事,難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為真,是原告此項請求,礙難准許。 ⒊系爭B車修理費34,549元: ⑴原告主張該車所有權人裴真慧已將該車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受損需支出34,549元修 復,雖據原告提出台南茁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茁壯公 司)報價單(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卷宗第31頁至第33頁)為據,惟系爭B車之修理費實際為32,119元【工資5,265元、零件26,854元,此金額已含稅額1,529元)】有台南茁壯公司結帳試算表(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可證,系爭B車之修理費應僅有32,11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B車受損所受之損害,要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B車之預估修理費不合理等語,然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就此聲請鑑定,被告已表明不為鑑定,則被告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系爭B車修繕費有過高情事,尚難認該修理費用有何不合理之 處,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⑵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械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B車自出廠 日108年7月,迄111年11月23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過3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6,714元【計算式:26,854元÷(3+1)≒6,71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因系爭B車受損所受損害額為11,979元(計算式:工資5,265元+零件6,714元=11,979元)。 ⒋精神慰撫金8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112年度所得 為435,6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外送員,112年度所得為933,36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02,46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43,159元(計算式:醫療 費1,180元+系爭B車修理費11,979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4 3,159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系爭事故前雖行駛於原告左前方,然被告是進入系爭路口時,時而停止、時而前進,又未打方向燈驟然變換車道,有勘驗筆錄可參,於此客觀情形下,一般駕駛者難以預見被告騎車之行向究竟為何,難認原告對系爭事故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159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