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90號
- 反訴原告
- 廖耕御
- 訴訟代理人
- 廖志峯
- 反訴被告
- 林明堂
- 訴訟代理人
-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立法目的在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間數項法律紛爭,以符訴訟經濟,並因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以一個訴訟程序,合併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認定,防止相牽連之訴訟間裁判矛盾。又為達訴訟經濟與充分解決紛爭之目的,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就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容許其於反訴繫屬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非本訴原告之人為被告。查本訴原告邢萬美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訴主張被告廖耕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南市後壁區沿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南81線道路交岔路口時,因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及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與本訴原告邢萬美所騎乘其配偶林明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邢萬美受有重傷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廖耕御賠償原告邢萬美新臺幣(下同)7,130,337元及遲延利息;嗣被告廖耕御於113年7月23日具狀主張邢萬美就上開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邢萬美提起反訴,並於反訴狀中主張林明堂為車輛所有權人,明知邢萬美無駕駛執照而提供車輛由邢萬美騎乘,就系爭事故應與邢萬美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廖耕御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追加林明堂為反訴被告,聲明反訴被告邢萬美與林明堂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廖耕御807,488元及遲延利息。因本訴及反訴均本於上開車禍事故之原因事實,具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密切關係,兩者間攻擊防禦方法具相牽連關係,且反訴原告主張林明堂為邢萬美之法定代理人、為車輛所有權人,與邢萬美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廖耕御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該訴訟標的於邢萬美與林明堂間應合一確定,且追加林明堂部分之訴訟及其證據資料,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是本院認反訴原告所提起之上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是於反訴原告為上開反訴主張時,予以准許在案,先予說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邢萬美提起本訴後,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邢萬美、廖耕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於113年11月10日對邢萬美、廖耕御提起過失傷害公訴,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41號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下稱刑案)受理,嗣兩造於刑案審理中之114年1月6日經本院刑事庭安排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一、相對人(即廖耕御)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即邢萬美)32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並指定匯入...。二、雙方均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撤回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41號)。三、雙方均同意本件車禍事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390號損害賠償事件(讓股)所互為提起之本訴及反訴,均互相拋棄其餘請求,互不主張。並同意另具狀撤回起訴及反訴。四、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如車牌000-0000號之車主或保險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則相對人願負擔賠償責任。如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或保險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則聲請人願負擔賠償責任。五、相對人同意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717號不起訴處分所為之再議事件,不再追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林明堂之刑事責任。六、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嗣本訴原告邢萬美於114年1月22日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具狀撤回本訴,經本訴被告廖耕御具狀表示同意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本訴已生撤回之效力。又反訴原告廖耕御亦於114年2月12日具狀撤回對反訴被告邢萬美反訴之起訴,並表示不就反訴被告林明堂部分撤回反訴,惟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及追加反訴被告林明堂時係主張邢萬美與林明堂應就同一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認該訴訟標的對邢萬美及林明堂應合一確定而准予追加反訴被告林明堂,經追加後就反訴而言邢萬美與林明堂應屬共同被告,而應有民事訴訟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惟本院上開認定既經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廢棄,並認反訴原告僅撤回反訴被告邢萬美部分之反訴,效力不及於反訴被告林明堂,是反訴原告對林明堂部分之反訴即仍繫屬本院,本院仍應就反訴被告林明堂部分予以實體審理,亦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邢萬美與反訴被告林明堂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7,48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林明堂應給付反訴原告986,50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林明堂明知其配偶邢萬美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邢萬美為罹患腦病變之身心障礙者,仍將反訴被告所有乙機車,任由邢萬美騎乘。詎邢萬美亦明知自己並無駕駛執照,及患病之人不得騎乘機車,竟仍於111年10月8日7時50分許,騎乘反訴被告所有乙機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南8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誌、無停、讓標誌,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設置,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限制,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高達5、60公里以上時速,超速行駛於南81線車道兩旁畫有路面邊線以外之柏油路面上,適反訴原告騎乘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廖志峯所有甲機車,沿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反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左側手肘及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邢萬美為反訴被告之配偶,二人並居於同址,日常生活關係極為密切,邢萬美未曾考取機車駕駛執照當為反訴被告所明知,且反訴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亦曾自認教導邢萬美騎機車考照但未能考取,竟仍任令邢萬美騎乘機車,致撞傷反訴原告,足認反訴被告所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6項之規定,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亦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
㈡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5,365元:反訴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珀荷堂中醫診所、李文豪皮膚科診所急診、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5,365元,有收據22紙可憑。
⒉看護費用180,000元: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固於當日即出院,惟因此等傷害直接影響個人日常生活之起居活動,造成反訴原告返家後無法上下樓梯,行動多有不便,三餐需仰賴家人送食,並全日照護生活起居及扶持陪同就醫超過3個月,以不便期間3個月計,參酌家人非專業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反訴原告得請求看護費合計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90日)。
⒊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75,744元:反訴原告當日出院後須由母親看護並陪同就醫,3個月期間不能上班工作。又依實務見解,被害人倘能證明其身體或健康受到不法侵害,即得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向加害人請求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而不以發生事故時已有工作為必要,況系爭事故發生前反訴原告尚有在臺北市芝山國小兼職教游泳課,故反訴原告爰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請求減少工作能力損失75,744元(計算式:25,250元÷30×90日)。
⒋甲機車維修費用25,400元:甲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經交由河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支出修理費用25,4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憑。又廖志峯已將甲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維修費用25,400元。
⒌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反訴原告擁有碩士學歷,因系爭傷勢休息了超過5個月,其間不便於行,連上下樓梯都有困難,亦無法久坐,因車禍傷及脊椎及尾椎,連簡單的電腦的文書工作亦難以勝任,因此所致之精神上痛苦,筆墨難以形容,迄今已一年多,不能安心工作,陰影猶存,內心承受極大壓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⒍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金額合計986,509元(5,365元+180,000元+75,744元+25,400元+7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林明堂應給付反訴原告986,50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答辯以:
㈠反訴原告於刑案中之調解程序,已有免除包含反訴被告林明堂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林明堂再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系爭調解筆錄雖未列反訴被告為當事人,但反訴被告林明堂除了為邢萬美之監護人外,亦為刑案之獨立告訴人,故刑案移付調解時之當事人當包含邢萬美、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林明堂參與系爭調解事件時,除具邢萬美監護人身分外,亦同時兼具告訴人之當事人身分,是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代理人廖志峯進行調解時,當具有一併處理關於反訴原告對自己提起反訴案件之意思。且調解時反訴被告係在調解委員勸諭彼此間全部紛爭一次成立調解解決之前提上,始釋出善意接受以佔邢萬美起訴金額比例不到4.5%之金額32萬元與反訴原告成立調解,倘若反訴原告當時真係繼續保留對反訴被告求償之意思,反訴被告豈有可能願意與反訴原告成立調解,是系爭調解事件當時在場參與調解之人關於調解內容之契約真意均係終局處理邢萬美、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間全部之民事、刑事案件,是反訴被告才會在調解時請求應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390號損害賠償事件(讓股)所互為提起之本訴及反訴一併調解,並已有成立調解內容,詳如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而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文字,並未針對本件所互為提起之本訴及反訴之「範圍」為任何之保留或加註,是就文義解釋而言,顯然無從看出反訴原告未一併拋棄對反訴被告林明堂之請求,亦無法看出反訴原告保留不同意對反訴被告林明堂撤回反訴;又依據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明確記載「…茲告訴人廖耕御、林明堂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分別與被告邢萬美、廖耕御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廖耕御、林明堂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廖耕御、林明堂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足認當初將邢萬美、反訴原告、反訴被告移付調解之刑事庭法官亦肯認反訴被告為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人,且認定該案件林明堂有與廖耕御成立調解。準此,不論依照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反訴原告均有與邢萬美及反訴被告成立調解之意思,且反訴原告亦有對全體連帶債務人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故反訴原告今表示其並未與反訴被告成立調解並拒絕撤回對反訴被告之反訴,明顯違背當初成立調解當時之目的與精神,有違誠信原則。又既然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解釋,可認定反訴原告有對全體連帶債務人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縱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反訴合法(反訴被告仍認不合法),其請求亦已因其在系爭調解事件中已有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反訴被告亦得主張免除責任,是反訴原告亦不得再對反訴被告主張賠償。
㈡退步言,倘認為反訴原告並無免除全體連帶債務人債務之意思,然反訴原告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⒈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一、廖耕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邢萬美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仍認:一、廖耕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邢萬美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邢萬美係行駛於路面邊線外路肩,然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邢萬美所騎乘之乙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距離車道邊線尚有1.3公尺,而反訴原告騎乘之甲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之起點則始於車道邊線上,而刮地痕之起點係車輛撞擊後倒地最先與地面之刮擦痕跡起點,並非兩車之撞擊點,而兩車之撞擊點依據力學原理應以刮地痕起點往前延伸若干距離始為合理,倘若真如反拆原告所言邢萬美騎乘之乙機車係行故於車道路面邊線以外,則乙機車之刮地痕起點豈有可能出現於車道內,而反訴原告騎乘甲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又怎麼可能始於車道邊線上。顯見邢萬美騎乘之乙機車在與反訴原告騎乘之甲機車發生碰撞前確實係行駛於車道內,兩車撞擊點係在車道內,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顯與客觀資料不符,而無可採。
⒊反訴原告雖主張邢萬美係身心障礙且患病之人,其騎乘機車上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條第4款規定,有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之過失。惟邢萬美在系爭事故前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邢萬美身體健康,行動能力健全,並未罹患疾病,且邢萬美平日主要騎乘腳踏車外出上班,針對騎乘機車所需之身體平衡感、手眼肢體協調、定向能力均無異樣,再者,過往邢萬美為準備機車駕照考試時,亦曾在反訴被告之教導與監看下,在安全之道路環境下騎乘機車進行路考之練習,無奈因為受輕度智能障礙影響,閱讀及理解速度較慢,始導致邢萬美未能順利通過筆試而未能考取機車駕照,因此邢萬美並無罹患疾病影響安全駕駛之情,反訴原告所稱實屬無據。
⒋反訴原告主張邢萬美係配戴半罩式安全帽,且帽帶未扣緊鬆脫,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過失。惟邢萬美車禍當時係配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安全帽,並有扣緊安全帽之扣環,反訴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款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戴安全帽之目的係為保護機車駕駛人與附載人員自身之安全,應非係出於保護其他用路人安全所設,反訴原告主張邢萬美違反上開規定未配戴安全帽而有過失,應屬有誤。
㈢否認反訴被告林明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反訴被告在111年10月8日邢萬美發生系爭事故前,反訴被告並未提供乙機車予邢萬美,更無容任邢萬美騎乘乙機車出門,況系爭事故發生前反訴被告外出工作並不在家,反訴被告根本不知邢萬美將騎乘乙機車外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容任邢萬美騎乘機車,並非事實。又邢萬美雖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但仍具有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日常生活可以完全自理,與他人基本社交互動亦無問題,更可以外出正常工作賺取薪資,邢萬美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反訴被告對邢萬美並不負監督之義務,邢萬美自行騎乘反訴被告之機車外出,應屬邢萬美基於個人自主決定下所為之個人行為,反訴被告並無過失,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林明堂任由邢萬美無照騎乘機車外出發生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實屬無據。
㈣對於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並未說明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李文豪皮膚科診所就醫之原因,亦無提出相關診斷證明佐證治療之原因及部位,且反訴原告111年10月25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整形外科,及112年3月24日前往李文豪皮膚科診所就醫之日期,均已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有相當時日,就醫原因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存有疑義。另反訴原告前往珀荷堂中醫診所就醫部分,依珀荷堂中醫診所醫療費收據之記載,111年11月4日、同年月25日、111年12月2日、112年2月13日、112年3月4日、112年3月10日之適應症分別為痛經症、胃腸脹氣、胃腸脹氣、胃腸脹氣、右側腕部關節痛、右側腕部關節痛,對照反訴原告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顯與系爭事故受傷部位無關,因此,反訴被告主張嘉義基督教醫院之2,725元、珀荷堂中醫診所之780元、李文豪皮膚科診所之150元,均應予剔除。
⒉看護費用部分: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反訴原告「出院後宜休養三天並門診治療」,反訴原告顯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反訴原告提出由其母親即訴外人吳麗宇簽署之「看護證明」,反訴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且該證明書之實質證明力亦有可疑,故反訴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均無理由。
⒊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反訴原告「出院後宜休養三天並門診治療」,反訴原告主張90日不能上班,顯屬無據,此外,反訴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在系爭事故前受雇或在職之相關資料,佐證其事故前確有工作收入,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顯無理由。
⒋甲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另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㈤又依上述,反訴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邢萬美為肇事次因,是反訴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0%過失責任,反訴原告僅負擔30%過失責任,應依比例減輕反訴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反訴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4萬餘元,亦應予扣除等語。
㈥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意見:
㈠經查反訴原告主張:邢萬美明知自己並無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地騎乘反訴被告所有乙機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南8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誌、無停、讓標誌,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設置,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限制,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高達5、60公里以上時速,超速行駛於南81線車道兩旁畫有路面邊線以外之柏油路面上,適反訴原告騎乘甲機車,沿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反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反訴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全卷查明屬實,自屬事實。又反訴被告抗辯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認:一、廖耕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邢萬美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仍認:一、廖耕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邢萬美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於刑案偵查卷第143頁-144頁、第153頁至154頁可憑,自亦可認定。
㈡次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後,兩造於刑案審理時經本院刑事庭法官於113年12月20日將刑事案件移付本院調解委員調調解,反訴被告及反訴原告於114年1月6日調解期日均有請求就本庭本事件所互為提起之本訴及反訴一併調解,而斯時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即有包括反訴被告林明堂,而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一、相對人(即廖耕御)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即邢萬美)32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並指定匯入...。二、雙方均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撤回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41號)。三、雙方均同意本件車禍事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390號損害賠償事件(讓股)所互為提起之本訴及反訴,均互相拋棄其餘請求,互不主張。並同意另具狀撤回起訴及反訴。四、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如車牌000-0000號之車主或保險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則相對人願負擔賠償責任。如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或保險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則聲請人願負擔賠償責任。五、相對人同意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717號不起訴處分所為之再議事件,不再追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林明堂之刑事責任。六、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號全卷核閱無誤,依上開調解過程及本事件繫屬內容可知,上開調解範圍應有包含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林明堂所提起之反訴,是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載「並同意另具狀撤回起訴及反訴」,自非僅限於對邢萬美部分之反訴,而係全部反訴事件,此始符合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林明堂於當日所請求之就本庭本事件所互為提起之本訴及反訴一併調解之意,是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反訴原告應於調解成立後具狀撤回全部反訴,惟反訴原告卻主張僅需撤回對邢萬美之反訴,本院實難認同。
㈢反訴原告雖稱系爭調解筆錄僅列邢萬美為當事人,故調解效力僅及於邢萬美,是反訴原告仍得對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按調解程序之目的本在衡平、妥適、迅速解決民事紛爭,又所謂和解者,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局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契約,於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皆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翻異。再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抵銷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另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亦免除其責任,此由民法第276條規定內容反面解釋即可得知,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主要來自於駕車者之過失行為,反訴被告林明堂就邢萬美使用其所有車輛肇事,是否應同負過失責任,仍尚有爭執,縱需負連帶債務,其應分擔比例亦應低於邢萬美,主要債務人仍為邢萬美,再參酌系爭調解事件於調解時均已明確陳述包含本件反訴,顯見調解內容應有包含到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起訴部分,已如前述,再觀之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第4項內容亦均已記載反訴原告已拋棄其餘請求,均不再向他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顯然已有拋棄本件反訴之全部民事請求權之意,且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之記載內容亦可知反訴原告似已不再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綜上各情,堪認系爭調解筆錄雖僅列邢萬美為當事人,但反訴原告與邢萬美所成立之上開調解內容係要終局本事件之本、反訴糾紛,是其上開拋棄乃係拋棄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已有消滅全部連帶債務之意,應甚明確,若謂反訴原告與本訴原告邢萬美調解後,尚可向反訴被告再請求全額或部分之賠償,則顯然喪失調解之意義,既不公平,恐亦違背當時調解契約之內容與精神,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尚得向反訴被告訴請賠償云云,本院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被告與邢萬美所負之系爭事故侵權行為債務已因反訴原告與邢萬美成立調解免除全部債務而消滅,則反訴原告自不得再以此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是故反訴原告之本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