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童來好
- 法定代理人陳佳文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賴瑞佳、賴瑞祥、賴瑞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王婉馨 被 告 賴瑞佳 賴瑞祥 賴瑞堂 賴建廷(即賴瑞林之繼承人) 賴雅婷(即賴瑞林之繼承人) 李賴金英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瑞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建廷、賴雅婷應就被繼承人賴瑞林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賴瑞和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庭禎,詹庭禎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賴瑞和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告起訴時原以賴瑞佳、賴瑞祥、賴瑞堂、賴瑞林、李賴金英為被告,嗣經調取全體被告之戶籍資料,查得賴瑞林已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11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建廷、賴雅婷,有賴瑞林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遂於113 年7月3日具狀撤回對賴瑞林之起訴,追加賴建廷、賴雅婷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賴建廷、賴雅婷就被繼承人賴瑞林所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貴系爭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並追加需合一確定之賴建廷、賴雅婷為共同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賴瑞和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67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對債務人 賴瑞和取得本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118號民事確定判決。賴瑞和之父即訴外人賴貴於99年4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代位人賴瑞和、訴外人賴瑞林、被告賴瑞佳、賴瑞祥、賴瑞堂、李賴金英,而上開繼承人於99年5月20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分割由被告賴瑞堂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已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撤銷確定,並經回復登記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而繼承人賴瑞林於111年5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由其子女即被告賴建廷、賴雅婷共同繼承取得,是系爭遺產現係由賴瑞和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已有經部分繼承人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賴建廷、賴雅婷則尚未就賴瑞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賴瑞和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賴瑞和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 定,代位賴瑞和訴請被告賴建廷、賴雅婷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債務人賴瑞和之繼承人地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賴建廷、賴雅婷應就被繼承人賴瑞林所繼承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賴瑞和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賴貴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債務人賴瑞和雖有積欠原告債務,但對債務金額有爭執,賴瑞和有清償債務之意願,原告應給賴瑞和郵政劃撥存款單供賴瑞和繳款。 ㈡系爭遺產當年均係由被告賴瑞堂付款購買,故父親賴貴生前即有表示系爭遺產應全部登記給被告賴瑞堂,相關稅捐亦均係被告賴瑞堂在繳納,原告無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賴瑞和積欠原告225,067元及利息未清償, 賴瑞和之父即被繼承人賴貴於99年4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代位人賴瑞和、賴瑞林、被告賴瑞佳、賴瑞祥、賴瑞堂、賴瑞林、李賴金英等6人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6分之1,已回復繼承登記完畢,又賴瑞林於繼承系爭遺產及回復繼承登記後之111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由其子女即被告賴建廷、賴雅婷2人繼承取得,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系爭遺產現係由賴瑞 和與被告共同繼承及再轉繼承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賴貴、賴瑞林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30日所登字第1130048893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被繼承人賴貴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契約書、被繼承人遺產明細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堪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賴瑞和並未積欠原告債務,且系爭遺產已經協議應由被告賴瑞堂全部取得云云,惟賴瑞和確尚積欠原告225,067元,及其中103,246元自93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中80,000元自93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其中40,000元自93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告提出之本庭於100年5 月30日判決之100年度營簡字第118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賴瑞和嗣後有還款,並未積欠上開債務,然經本院闡明被告提出清償證明,被告雖於113年8月24日具狀提出還款單,然依其所提出之還款金額資料,每月均僅清償1百元或2百元,顯尚不足充抵利息,是原告主張賴瑞和尚積欠原告225,067元及利息債務,自屬可採,被告 抗辯賴瑞和並未積欠原告債務云云,顯無可採。至被告抗辯系爭遺產應均由被告賴瑞堂取得權利部分,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就系爭遺產協議均由被告賴瑞堂取得之協議及登記行為,均已經本庭103年度營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撤銷,應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確定,並經本院執行處准賴瑞和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辦理系爭遺產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系爭遺產現係登記賴瑞和、訴外人賴瑞林及被告賴瑞佳、賴瑞祥、賴瑞堂、李賴金英等6人公 同共有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執行命令及系爭遺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資料在卷可稽,是系爭遺產自屬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仍執前詞抗辯應由被告賴瑞堂一人取得,要無可採。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 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查賴瑞和確有積欠原告債務而為原告之債務人,又系爭遺產現係由賴瑞和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均已認定如前,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賴瑞和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賴瑞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自屬依法有據。 ㈣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查系爭遺產繼承人賴瑞林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後,已於111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應由其繼承人即賴建廷、賴雅婷2人繼承,然賴建廷、賴雅婷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於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一併請求訴外人賴瑞林之繼承人即被告賴建廷、賴雅婷2人就其被繼承人賴瑞林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揆之上開說明,即屬正當,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查賴瑞和與被告均為賴貴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其等共同繼承賴貴所遺之系爭遺產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且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其等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審酌原告代位賴瑞和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強制執行賴瑞和分得之遺產,如按賴瑞和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可兼顧各繼承人之公平性,且此分割方法亦無顯著困難或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況賴瑞和與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渠等對於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以,依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賴瑞和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賴瑞和請求被告賴建廷、賴雅婷2人就其被繼承人賴瑞林所遺系 爭遺產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種 類 被繼承人賴貴所遺之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賴瑞和 6分之1 2 被告賴瑞佳 6分之1 3 被告賴瑞祥 6分之1 4 被告賴瑞堂 6分之1 5 被告賴建廷 12分之1 6 被告賴雅婷 12分之1 7 被告李賴金英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6分之1 2 被告賴瑞佳 6分之1 3 被告賴瑞祥 6分之1 4 被告賴瑞堂 6分之1 5 被告賴建廷 12分之1 6 被告賴雅婷 12分之1 7 被告李賴金英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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