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59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593號
- 原告
- 林寶宸即寶盛土木包工業
- 被告
- 李佳靜即沅笙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簡字第59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4 月10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育祥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450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工作單、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