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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謝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告
王登祿
訴訟代理人
張貴淵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89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7,2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7,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95,6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4,0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26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柳營區柳營路1段35號前左轉彎欲進入臺南市柳營祿園殯儀館,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沿對向即柳營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後,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身體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慢性硬膜下血塊併急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97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69,883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營新醫院、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博答中醫診所急診、手術、住院、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69,883元,有收據30紙可憑。

⒉看護費用55,2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2年5月26日急診住院,同年5月31日出院,住院6日,復於112年7月23日急診轉加護病房,並接受開顱手術,同年8月8日出院,住院17日,上開住院期間均需24小時專人看護。原告係由配偶即訴外人張斐斐請假看護,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55,200元(計算式:2,400元×23日)。

⒊不能工作損失335,69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受傷住院治療後,雖於112年5月31日出院,於112年7月22日復因講話不清楚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發現左側慢性硬膜下血塊併急性出血,轉至永康奇美醫院治療,並於同年7月25日在永康奇美醫院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同年9月15日回柳營奇美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仍有步態不穩、短期記憶力不佳及偶有表達型失語症之情形,經醫囑續休養1個月及門診追蹤;同年10月13日回柳營奇美醫院職業醫學科及神經外科門診追蹤,醫囑仍需在家休養1個月(112年10月15日至112年11月15日)及復健科治療;同年12月8日回柳營奇美醫院職業醫學科及神經外科門診追蹤,仍有動態步態不穩、短期記憶力不佳及表達型失語症之情形,無法執行原工作內容,醫囑仍需在家休養2個月(112年12月8日至113年2月8日)及復健科治療,故原告依醫囑需休養8個月以上,因原告傷勢嚴重,故請求2年工作損失。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役署高雄分署,原告因執行公務致傷病,得請2年公假,2年公假期間原告雖仍領有薪俸,但仍受有下列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因未實際從事或協助動物防疫、檢疫及動物保護業務執行,未符合工作費之發給規定,每月會損失工作費3,000元,2年共損失72,000元(3,000元×24個月)。

⑵原告於113年領取112年年終獎金111,495元、112年考績獎金69,269元、112年不休假加班費66,926元及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16,000元,惟因113年請休公傷假,復健中無法工作,因而損失年終獎金111,495元、考績獎金69,269元、不休假加班費66,926元、休假補助16,000元。

⑶是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合計335,690元(計算式:72,000元+111,495元+69,269元+66,926元+16,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1,753,28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傷勢嚴重,經治療後仍有動態步態不穩、短期記憶力不佳及表達型失語症之情形,無法執行原工作內容,減少工作能力100%。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112年5月26日發生事故時年為49歲,算至65歲退休,尚有工作年數15年7月,扣除2年不能工作損失外,共請求13年7月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以原告車禍前111年度薪資總額1,112,090元,採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1,753,285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身體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慢性硬膜下血塊併急性出血等傷害,有動態步態不穩、短期記憶力不佳及表達型失語症之情形,無法執行原工作內容,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影響生活品質功能及工作,造成身心重大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4,214,058元(69,883元+55,200元+335,690元+11,753,285元+2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4,0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9,883元、看護費用55,2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335,690元,均不爭執,同意給付。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之111年度薪資所得收入為1,112,090元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評估原告因系爭傷勢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8均無意見,同意以上開鑑定結果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至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則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3511號起訴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69,883元、看護費用55,2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335,690元,均已經被告表示不爭執同意給付,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額合計460,773元,應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11,753,28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為有工作能力之人,有獸醫師證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任職於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役署高雄分署,111年度薪資所得額1,112,090元,扣除已請求之2年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外,算至65歲退休止,尚受有15年7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情,已據提出國立嘉義大學碩士學位證書、獸醫師證書及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111年度薪資所得額雖為1,112,090元,然依原告任職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高雄分署檢送之原告112年4月至113年11月薪資明細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9頁至109頁)可知,原告每月之薪資金額應為77,330元,是有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每月損害,應以上開金額計算較為合理。又經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無減損勞動能力及減損比例等節,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已經該院認定原告工作能力損失8%,有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第187頁可憑,被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並同意以此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是以原告每月薪資77,300元收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8%為計,每月為6,184元,原告主張計算15年7個月即187個月並請求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金額為856,447元【計算方式為:6,184×138.00000000=856,447.0000000000。其中1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住院、手術持續治療,出院後仍有步態不穩、短期記憶力不佳及偶有表達型失語症之情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嗣後又需長期休養,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等可憑,原告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原告為63年次,碩士畢業,為公職獸醫師,家境小康,112年申報所得為1,295,59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共110筆;被告為49年次,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家境小康,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0,223元、8,76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共6筆等情,為兩造於警詢及本院所陳明,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置卷外),本院審酌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總額為1,717,220元(計算式:460,773元+856,447元+4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4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63頁可稽)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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