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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5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吳彥慧

原告
傅恩平
被告
楊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戴名宏於民國113年3月間合夥經營「小小文教」事業(下稱「小小文教」),營業場所包含被告在臺南市麻豆區經營之「臺南市私立艾可歐藝術森林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麻豆場址)在內,當時約定原告出資比例為百分之10,嗣因理念不合而破局,原告決定與被告另行合夥,由於戴名宏已支出麻豆場址之房屋修繕工程款,原告爰於113年4月9日就戴名宏已支出之上述修繕工程款,匯款新臺幣(下同)114,080元至戴名宏名下之帳戶,其中就超過原告上述出資比例部分,自屬被告受領之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返還原告102,672元(計算式:114,080元×0.9=102,672元)。

㈡另原告與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共同決定,由原告以個人名義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當時原告與被告合夥經營之第二營業場所,每月租金為15,000元,被告並將現金45,000元交予原告,由原告支付押金及首月租金予出租人;雖被告嗣後反悔,要求原告終止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但原告反對無故退租,便匯款45,000元予被告,以返還被告前已支出之金額,俾取得獨自續租之權利;由於原告起初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合夥事業營業使用,且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即另2名合夥人陳讌亭、黃千慈有約定合夥出資比例,原告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25,被告自應負擔系爭房屋首月租金15,000元之百分之75即11,250元(計算式:15,000元×0.75=11,250元),則原告先前匯予被告受領之45,000元,其中11,250元即屬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又原告於113年4月15日,應被告之要求,交付現金160,000元予被告,作為麻豆場址之房屋後續所需修繕工程款之用;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陳讌亭、黃千慈簽署「AKHO合夥備忘錄」,原告並於113年5月16日,應陳讌亭之要求,購買清潔用具以供麻豆場址之房屋日常維護使用而支出費用1,798元,綜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共計275,720元(計算式:102,672元+11,250元+160,000元+1,798元=275,72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與原告及戴名宏於113年年初時,原決定以麻豆場址作為3人合夥事業「小小文教」之營業據點,戴名宏並僱工於麻豆場址進行相關工程,然過程中因3人理念有落差,乃共同決定結束「小小文教」合夥事業,同時就已施作工程項目之費用進行結算分攤,原告曾就其中應給付予工班之費用8萬餘元承諾為清償。而原告於113年4月9日匯款之114,080元,實係原告本於「小小文教」合夥事業合夥人身分,依其與被告、戴名宏間之費用結算協議,就「小小文教」合夥事業所生債務履行清償責任,其所為給付應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無理由。

㈡另因被告與原告斯時對於教育之理念較相近,有意繼續合作,並以麻豆場址為營運所在地,被告乃徵詢麻豆場址之艾可歐補習班老師即陳讌亭、黃千慈入夥,共同經營以補習班為主體之合夥事業(下稱「AKHO」合夥事業),原告、被告、陳讌亭及黃千慈並於113年4月17日簽署「AKHO合夥備忘錄」,約定4人各以給付「AKHO」合夥事業開銷支出各30萬元作為出資(原告迄未足額給付出資額),則各合夥人間對於經營「AKHO」合夥事業及出資方式之意思既為一致,合夥契約即有效成立,不因文件名稱為備忘錄而異其認定。原告雖有交付被告現金90,000元(被告否認有收受現金共計160,000元),以給付「AKHO」合夥事業之開銷支出作為出資,並有購買清潔用具以供麻豆場址之房屋日常維護使用而支出費用1,798元,然原告之給付對象係「AKHO」合夥事業,並非被告個人,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㈢又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本有給付租金予出租人之義務,被告並非共同承租人,亦未同意以原告名義承租或承諾分攤租金,該日情形實為原告執意承租系爭房屋,卻未攜帶足額現金方向被告借款支付,始有後續以匯款方式返還借款全額45,000元之情,況系爭房屋現址係原告所設立「榮益齋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於法無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小小文教」合夥事業結束階段匯予戴名宏之114,080元其中之102,672元(下稱第1筆款項)、其為提供麻豆場址之房屋後續所需修繕工程款之用而交付予被告之現金160,000元(下稱第2筆款項),及其購買清潔用具以供麻豆場址之房屋日常維護使用而支出之費用1,798元(下稱第3筆款項),暨其承租系爭房屋之首月租金15,000元其中之11,250元(下稱第4筆款項),均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而查,關於第1筆款項,依原告所述之原因事實,參佐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及戴名宏3人間之對話紀錄(外放卷第1至13頁),及原告自稱其與被告共同決定不與戴名宏合夥經營事業,故其等與戴名宏協商關於麻豆場址房屋工程款之分攤方式等語(外放卷第99頁),暨原告於113年4月9日匯款114,080元之交易明細紀錄記載「小小麻豆->朱」等情(外放卷第77頁),可徵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原告基於3人間之費用結算協議所為之給付等語,尚非無稽,原告遽予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第1筆款項之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自無可採。另關於第2筆、第3筆款項,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紀錄(外放卷第79頁),僅可見原告於113年4月15日提領現金90,000元,故原告就第2筆款項部分主張其有交付現金共計160,000元予被告,已難遽信;且依原告所述之原因事實,參佐被告提出之113年4月17日「AKHO合夥備忘錄」記載「楊熙(本院註:即被告)、陳讌亭、黃千慈、傅恩平(本院註:即原告)茲就合夥經營事業,經上列四方協議,擬訂立下列各條款,以資信守履行:項次一、本次合夥共四位立契約書人,...,每人各自出資為參拾萬元整,各佔股份為25%。項次二、目前AKHO主要營運事業體為:『艾可歐臺南市私立艾可歐藝術森林技藝短期補習班』及其相關事業...」等語(營簡字卷第31至33頁),原告亦自承其有親自簽署「AKHO合夥備忘錄」(營簡字卷第75頁),而被告所提出先前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亦可見原告自陳其與被告、陳讌亭、黃千慈4人於113年4月間成立合夥並簽有「AKHO合夥備忘錄」等情(營簡字卷第37頁),再佐以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外放卷第17至73頁),由上開各情可徵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陳讌亭、黃千慈4人成立合夥,經營「AKHO」合夥事業,並以麻豆場址為營運據點,並約定4人各出資25%等情,應屬信實。則被告辯稱原告就第2筆款項其中之90,000元及第3筆款項,其給付對象應係「AKHO」合夥事業而非被告個人等語,尚非無稽,是原告遽予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第2筆及第3筆款項之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亦無可採。另關於第4筆款項,被告否認其有與原告約定共同承租系爭房屋或承諾分攤租金之情事,且依原告所述之原因事實,原告係本於其與系爭房屋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而支付首月租金,又依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其所為給付而受有免除債務利益之情事,原告遽予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第4筆款項之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亦無可採。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共計275,720元之不當得利及利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至原告復具狀援引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個人主張其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償還,亦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吳彥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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