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99號
- 原告
- 王忠誠
- 原告
- 王忠民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秉慧律師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肇垣律師
- 被告
- 楊朝貴
- 被告
- 南勝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昀澤
- 上1人訴訟代理人
- 蘇柏慶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承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朝貴受僱於被告南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南勝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被告楊朝貴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286.2公里處時,明可見前方有被害人王忠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乙車)於該處擦撞擊外側護欄後停放於車道上(下稱第一次撞擊),且被害人王忠文已有打開該車後方照明燈警示後方車輛注意,然被告楊朝貴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95公里超速繼續直行行駛,撞擊停放於車道上之乙車(下稱第二次撞擊),致使乙車再次受撞擊,被害人王忠文並因而下滑至高速公路邊坡,因而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多器官損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8月18日5時24分宣告死亡。原告王忠誠、王忠民為被害人王忠文之兄弟,因被告楊朝貴之過失導致被害人王忠文死亡,致原告分別受有殯葬費及扶養費之損害,自應由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如下:
⒈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94,200元:原告王忠誠為王忠文之死亡支出靈骨塔塔位9萬元、法會與大體修復等304,200元,為被害人王忠文支出殯葬費合計394,200元,得依民法第19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王忠誠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扶養費用5,462,207元:原告王忠民為王忠文之弟,因原告王忠民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均係由王忠文扶養,而王忠文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4歲,參照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8.50年,復參照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高雄市111年平均每戶戶內人數為2.80人,平均每戶每年之消費支出為849,073元,則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303,24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王忠民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5,462,207元。
⒊綜上,原告王忠誠、王忠民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394,200元、5,462,207元。又因本件事故王忠文第一次操作失控撞擊外側護欄為肇事原因之一,故僅請求被告楊朝貴負擔7成肇事責任,故原告王忠誠、王忠民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275,940元、3,823,545元。另原告王忠誠、王忠民及訴外人王忠安已各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各666,667元。
㈢被告楊朝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97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73號再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⒈乙車車頭後方照明燈於第一次撞擊發生前並未開啟,且由甲車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該行車紀錄係拍攝乙車車頭後方,故倘若王忠文於第一次撞擊發生前即有開啟車頭後方之照明燈,當會被前開行車紀錄影像所拍攝,但依上開截圖影像,於第一次撞擊發生前,乙車車頭後方之貨櫃與地面均未有光線反射,復經比對同款曳引車車頭後方照明燈於夜間開啟時,照射光線於地面與後方貨櫃之反射狀況,均足證發生第一次撞擊前,乙車車頭後方照明燈並未開啟。而乙車車頭後方照明燈係安裝在方向盤左側,故車頭後方照明燈自僅能自車內開啟。而發生第一次撞擊後,王忠文所駕駛曳引車車頭內別無他人,車頭後方之照明燈於發生第一次撞擊後開啟警示後方來車,王忠文駕駛之乙車後方除甲車外,包括原行駛於甲車前方之車輛,均因見乙車車頭警示燈亮起,而開始減速及閃燈警示後方來車,全部安全自內側車道通過或及時剎車停下,足證王忠文在第一次撞擊後,仍存活及身處在乙車內,始能打開車頭後方照明燈警示後方車輛無疑。
⒉自乙車車頭行車紀錄影像明顯係往左側翻傾,故乙車頭應當係左側(即駕駛座)傾倒於道路,是王忠文自無可能自緊貼路面之駕駛座窗戶摔落邊坡,此亦證王忠文於第一次撞擊發生後應仍於車內,係遭被告楊朝貴所駕駛之甲車再次撞擊後始摔落高速公路邊坡。
⒊乙車於第一次事故發生時,本係左側躺倒於車道,然依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第65號相片,卻見乙車在第二次撞擊後,其車頭左側轉遭撞擊至緊貼外側護欄,與第一次撞擊後所在位置完全不同,足證第二次撞擊力量之大,就其二次撞擊呈顯之位置變動以觀,亦證乙車於遭第二次撞擊時受有巨大扭力及衝撞。參照上第65號相片,可見乙車車頭之窗戶全毀,因此王忠文應當係在離心力影響下,始脫離車頭,故王忠文係遭甲車第二次撞擊始自車內跌落邊坡,是被告楊朝貴第二次撞擊為王忠文死亡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與王忠文之死亡自有因果關係存在。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忠誠275,940元,給付原告王忠民3,823,5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王忠文酒後駕車所致,雖被告楊朝貴就第二次撞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王忠文應係於於第一次撞擊發生時即已噴飛到邊坡,被害人王忠文之死亡與被告楊朝貴之第二次撞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王忠誠就被害人王忠文因本件事故死亡之結果對被告楊朝貴所提出之過失致死刑事告訴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已認王忠文之死亡與第二次撞擊無因果關係,而對被告楊朝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973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可憑,足證王忠文之死亡並非被告楊朝貴駕駛行為所致,自不得要求被告楊朝貴對王忠文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2人為訴外人王忠文之兄弟,被告楊朝貴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286.2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撞擊到被害人王忠文因操作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而橫躺在高速公路上之乙車,甲車繼而撞擊內側護欄,側翻在車道上,被害人王忠文則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多器官損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8月18日5時24分宣告死亡等情,業據提出王忠文除戶謄本、原告2人之戶籍謄本、甲車行車記錄器影像、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甲車行車記錄器光碟譯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73號卷宗全卷(下稱刑案)、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之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王忠文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楊朝貴第二次撞擊行為所致,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原證1即甲車行車記錄器影像中乙車車頭橫倒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時車頭後方有照明燈之影像,主張被害人王忠文在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仍在乙車內打開照明燈警示後方來車,係遭被告楊朝貴駕駛甲車第二次撞擊後,始從車內掉落至高速公路邊坡死亡,然上開影像僅能證明乙車於第一次撞擊後車輛有開啟照明燈,並無法以該影像證明該照明燈係由被害人王忠文於第一次撞擊後留在車內所開啟,蓋被害人王忠文於第一次撞擊後倘有餘力開啟照明燈,衡情應會一同開啟顯示車輛故障之雙黃燈,以警告後方來車,但乙車卻未開啟雙黃燈,則該影像中之後方照明燈究係被害人王忠文所開啟,亦或係因碰撞擠壓才偶然開啟照明燈,尚非無疑,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害人王忠文於第一次撞擊後仍在乙車內云云,舉證尚屬不足。
⒉又倘被害人王忠文於第一次撞擊時車頭並未跨過護欄,則乙車左側應緊貼高速公路地面,被害人並無從左側窗戶掉落之可能,又依被告楊朝貴於警詢所述甲車係撞擊乙車車輛後尾部,導致乙車以順時針方向旋轉近180度,倘於斯時被害人王忠文仍留在車內,被害人王忠文僅可能從前方擋風玻璃方向拋飛,依慣性定律,被害人王忠文亦會以順時針方向朝後拋飛,最後落地位置應為第一次撞擊護欄後方之高速公路上,而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第一次撞擊護欄前方之邊坡,則被害人王忠文於第一次撞擊後是否仍留在乙車內,確非無疑。
⒊而就被害人王忠文於第一次撞擊後有無可能仍在乙車內乙節,檢察官於刑案偵查中亦曾檢附事故相關資料函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再詳為蒐證,而依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害人於第一次事故翻傾時,車頭已越過護欄,朝邊坡之樹木方向滑行,且車內有紅色物體衝出車外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書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及錄影光碟1片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憑(偵卷第25頁至32頁),參以被害人確係身穿紅色衣物等節,有被害人照片1張附卷可佐,則被害人王忠文於第一次撞擊時即已掉出乙車外,亦屬可能。
⒋再者,本件原告依上開主張而對被告楊朝貴所提之過失致死罪嫌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缺乏足以證明被害人是遭被告楊朝貴所駕駛之甲車第二次撞擊後始掉落邊坡而死亡之積極證據,而為被告楊朝貴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罪嫌不足之認定,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73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各一份在卷可憑,而本院亦同此認定,而原告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上開所述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提出積極之舉證,但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舉證,仍僅以上開乙車頭燈有開啟之證據及其自行之推論而主張被害人之死亡為第二次撞擊所致云云,本院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害人王忠文之死亡係因被告楊朝貴之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楊朝貴應對被害人王忠文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即屬無據,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王忠文固於系爭事故中死亡,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王忠文之死亡係被告楊朝貴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即與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不合,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王忠誠殯葬費275,940元、給付原告王忠民扶養費3,823,5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