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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57號

返還房屋暨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協奇

原告
陳素環
訴訟代理人
張專興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4樓之305、306室淨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原告乃以一訴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第一項聲明應以系爭房屋4樓之交易價值即該樓層課稅現值168,500元核定,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8,216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自113年10月15日起計至原告113年11月1日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500元【計算式:(每月15,000元÷30日)×17日=8,500元】而應核定為116,716元(計算式:108,216元+8,500元=116,71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5,216元(計算式:168,500元+116,716元=285,2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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