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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陳協奇

  • 當事人
    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袁正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9號 原 告 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正熙 被 告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鈞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袁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71,980元、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738,22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5,其餘由原告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71,980元、新臺幣1,738,222元為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9,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提出民事辯論狀,追加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昇輝公司2,122,9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險971,9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昇輝公司上開追加富邦產險為原告及聲明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得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112年4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 (半拖車車號00-00號;下稱甲車),從桃園市○○○○道0號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高雄市,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296公里8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外側車道已有 明顯車多回堵情形,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繼續前行,而直接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彭榮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乙車又往前推撞由訴外人歐陽勝宏駕駛並搭載其配偶朱采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上開乙車與丙車再向前推撞由訴外人余明哲駕駛原告昇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系爭大貨車又向前推撞訴外人黃凱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丁車),致系爭大貨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大貨車受損,系爭大貨 車維修費用如下:車體部分2,100,000元(工資281,151元、零件1,818,849元)、車廂部分367,500元、尾門部分143,325元、冷凍機252,000元。又系爭大貨車車體部分扣除折舊後,原告昇輝公司本得向被告甲○○請求971,980元,然因系爭 大貨車車體部分業經原告昇輝公司向原告富邦產險投保車體險,經原告富邦產險理賠1,636,390元與原告昇輝公司後, 原告昇輝公司上開車體部分之債權法定移轉與原告富邦產險,由原告富邦產險向被告甲○○請求971,980元。其餘部分仍 由原告昇輝公司向被告甲○○請求。 ㈢原告昇輝公司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系爭事故除造成原告昇輝公司上開損害外,另因系爭大貨車修復後導致交易價值減損,經鑑定後減損金額為1,125,000元,原告昇輝公司 因此支出鑑定費18,00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昇輝公司委請訴外人萬全公司使用吊車,將系爭大貨車與其他車輛分開,並請訴外人嘉呈公司將系爭大貨車由系爭事故現場拖吊至國道新營地磅站,分別支出3,675元、9,420元。上開損害,原告昇輝公司亦得向被告甲○○請求賠償。 ㈣原告昇輝公司經營運輸業,系爭大貨車以運送各式冷凍食品為主,系爭大貨車於111年冷凍品全年營收為4,034,506元,每月平均為336,209元、冷藏品全年營收為1,066,708元,每月平均為88,892元,兩者合計每月平均營收為425,101元。 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貨櫃貨 運之淨利為百分之8,系爭大貨車因系爭事故6個月無法營業,所受營業損失為204,048元(計算式:425,101元×8%×6個月=204,048元)。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甲○○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正暉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暉公司),於系爭事故時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被告正暉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昇輝公司2,12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險97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不爭執系爭事故被告甲○○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及被告正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惟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⒈修理費971,980元: 對於原告富邦產險主張修理費中車頭總成支出588,000元, 應扣除空車頭新品價額308,700元後所得金額279,300元,被告同意2分之1計算折舊,2分之1不計算折舊。另修理費中以新品更換部分,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⒉車廂367,500元: 原告昇輝公司未提供零件與工資分列之估價單,無從計算折舊。 ⒊尾門部分143,325元、冷凍機252,000元: 尾門部分全為零件,應計算折舊。冷凍機應區分零件、工資,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⒋鑑定費用18,000元: 該鑑定費非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昇輝公司系爭大貨車之損害,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昇輝公司就同一事項重複送交相同單位之鑑定費用,顯屬非必要費用。 ⒌交易價值減損1,125,000元: 原告富邦產險理賠系爭大貨車車體(車頭)之修理費用後,該部分業已法定債權讓與原告富邦產險,原告昇輝公司所請求之交易價值貶損應以車廂、尾門及冷凍機等部分為限。又依中華民國鑑價協會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大貨車鈑修車頭後有百分之25折價損失,而車廂、尾門及冷凍機等部分因受傷輕微,經檢修後,並無折價損失。 ⒍營業損失204,048元: 原告昇輝公司所受之營業損失,應以實際大貨車修復期間計算營業損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正暉公司,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中,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大貨車受損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富邦產險請求車頭部分修繕費971,980元: ⑴系爭大貨車維修費為2,100,000元(工資281,151元、零件1,8 18,849元),零件中空氣進氣冷卻器40,425元、車頭後橫樑12,600元、前橫樑8,820元、進氣岐管12,600元為中古零件 。車頭588,000元為新品空車頭搭配部分中古零件進行組裝 ,空車頭價格為308,700元,又內裝部分之價格,因該部分 為本公司以整顆車頭總成之方式統一購買,故無法說明其內裝項目之價格,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113年3月19日順授字第1130319001號函及維修清單、113年7月26日順授字第11307260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 第148頁、第279頁),則車頭維修金額588,000元扣除新品 空車頭308,700元後內裝價格為279,300元,因無法區別新品或中古零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新品及中古零件各半即價格各為139,650元。是以,系爭大貨 車維修費中工資部分為281,151元、中古零件為214,095元、新品零件為1,604,754元。 ⑵新品零件1,604,754元依法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大貨車自出廠日109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4日,已使用3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8,41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04,754÷(4+1) ≒320,9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04,754-320,95 1) ×1/4×(3+2/12)≒1,016,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04,754- 1,016,344=588,410】。據此,系爭大貨車修理費本得請求1 ,083,656元(工資部分為281,151元+中古零件為214,095元+ 新品零件折舊588,410元=1,083,656元),惟因原告富邦產險僅請求971,980元,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昇輝公司請求除系爭大貨車車體外之維修費部分: ⑴車廂367,500元部分: 原告昇輝公司雖提出捷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所出具之金額367,500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19頁),然未提出與該收據相當金額之估價單或維修單,且起訴時所提出捷盟公司之估價單金額為271,900元(零件167,200元+工資104,700元)(見調字卷第61頁到第67頁),本院無從依 上開收據認定其維修所增加部分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僅得以上開估價單之金額認定車廂部分之損失。又其中零件部分須計算折舊,依上開說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3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7,200÷(4+1)≒33,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67,200-33,440) ×1/4×(3+2/12)≒105,8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7,200-105,893=61,307】。據此,原告昇 輝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166,007元(零件61,307元+工資104, 7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⑵尾門143,325元部分: 尾門部分維修項目為尾門馬達、尾門控制器、尾門油壓缸均屬零件,有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奔騰公司)之電子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依法應計算折舊,依 上開說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5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3,325÷(4+ 1)≒28,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3,325-28,665) ×1/4×(3+2/12)≒90,7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3,325-90,773 =52,552】。原告昇輝公司請求52,55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冷凍機252,000元部分: 原告昇輝公司維修冷凍機支出252,0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17,600元,有泓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馨公司)收據、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調字卷第73頁),零件部分 依法應計算折舊,依上開說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1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17,600÷(4+1)≒23,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17,600-23,520) ×1/4×(3+2/12)≒74,48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17,600-74,480=43,120】。據此,原告昇輝公司得請 求被告賠償177,520元(零件43,120元+工資134,4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昇輝公司請求系爭大貨車交易價值減損1,125,000元部分 : 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另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較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及認知,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之交易上貶損,自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 ⑵系爭大貨車經本院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系爭大貨車於112年4月間發生車禍,於車禍前交易價值為4,500,000元,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有百分之25折價損失(鈑修車頭),即車禍發生後之車輛價值為3,375,000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9日113年度泰字第271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又經鑑定人到場具結稱:鑑定人為國中肄業,76年學汽車烤漆、84年開設汽車保修廠、86年接觸汽車買賣業、103年通過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之認證,具有20幾年維修及買賣經驗,系爭大貨車於系爭事故前之價值是向翔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詢價,詢價之價值與本會認定相去不遠。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使用之汽車鑑定鑑價報告書亦為其他鑑價單位所使用,依鑑價報告書系爭大貨車更換車頭折價百分之20,整修大樑折價百分之5 ,合計折價百分之25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至368頁),則該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係具有汽車修護專業能力之團體,而鑑定人長期從事汽車維修、買賣業務,熟稔中古車之市價行情,其本於系爭大貨車實際受損情形及車況對具體個案為鑑定,且鑑定結果尚無不合理之處,堪認上開鑑定報告可採,系爭大貨車交易價值減損1,125,000元,原告昇輝公司上 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鑑價必須訪查市場3家以上報價之平均值等語,然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鑑 定並無法規要求應如何進行,本院認為鑑價乃著重在鑑價單位之專業、客觀、經驗、鑑定方式之普及性,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⒋原告昇輝公司請求鑑定費用18,000元部分: 原告昇輝公司雖主張為鑑定系爭大貨車之交易價值貶損,支出18,000元鑑定費等語。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大貨車之所 有權遭被告不法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維修費及交易上減損,已足完整回復系爭大貨車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而鑑定費用非回復系爭大貨車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此乃為提起訴訟所支出,難認符合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予駁回。 ⒌原告昇輝公司請求拖吊費13,095元部分: 系爭大貨車經系爭事故後,由萬全公司及嘉呈公司分別進行拖救,分別支出3,675元、9,420元,有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可證(見本院卷第407、409頁),原告昇輝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⒍原告昇輝公司請求營業損失204,048元部分: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⑵查系爭大貨車屬營業用貨車,以運載貨物為業營利,系爭大貨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4 日至112年10月11日重新領取牌照營業,超過6個月無法營業,是原告昇輝公司請求6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應屬有據。至 被告雖抗辯應以實際維修時間計算營業損失等語,然系爭大貨車經系爭事故後,進場預估車體部分修車費之維修金額高達5,060,089元,維修金額遠高於系爭大貨車系爭事故前之 價值4,500,000元,原告昇輝公司本得依民法第215條向被告請求系爭大貨車事故前之價值4,500,000元,及等候購買新 車期間之營業損失,然原告昇輝公司為儘速得以營業採以部分中古零件維修,且歷經裕益公司、捷盟公司、奔騰公司、泓馨公司四家公司維修車體、車廂、尾門、冷凍機,是本院認為本件維修金額大、維修項目多、維修廠商多,單以實際維修時間無法填補原告昇輝公司實際之損失,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⑶系爭大貨車於111年冷凍品全年營收為4,034,506元,每月平均為336,209元、冷藏品全年營收為1,066,708元,每月平均為88,892元,兩者合計每月平均營收為425,101元,有統一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承攬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運輸運費統計表可證, 參以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貨櫃 貨運之淨利為百分之8,系爭大貨車因系爭事故6個月無法營業,所受營業損失為204,048元(計算式:425,101元×8%×6個月≒204,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⒎綜上,原告富邦產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1,980元;原告昇 輝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3,822元(車廂166,007元+尾門52,552元+冷凍機177,520元+交易價值減損1,125,000元 +拖吊費13,095元+營業損失204,048元=1,738,222元)。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富邦產險、昇輝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1,980元、1,738,222元,均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險971,980元、原告昇輝公司1,738,222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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