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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補字第5號

確認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沈振奕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原告
沈河山
被告
嘉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仲
被告
陳弘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各與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個別計算。

㈡本件原告沈振奕、沈河山主張其2人分別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94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均需經由被告分別所有之同段92、126地號土地通行,並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2、12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範圍之道路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道路排除所有障礙,並容忍原告及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擾之行為。原告2人係分別就其所有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為普通共同訴訟,應各自就其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原告沈振奕、沈河山聲明第一項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2人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爰不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原告沈振奕、沈河山所有之95及94地號土地如能通行被告土地所增交易價額若干(應檢附正式之估價資料或聲請鑑價)?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原告2人之起訴,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各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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