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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調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陳協奇
  •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林志遠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和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美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調字第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和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被 告 陳美米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 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原告乃代位訴外人即其債務人吳建廷即吳金河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並聲明:「㈠被 告和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和和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3月6日設 定權利範圍4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登記塗銷。㈡被告陳美米應將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6日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登記塗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吳建廷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系爭A、B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分別為3,000,000元、4,000,000元,系爭土地之價額則為2,401,61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 方公尺670元×系爭土地面積14,3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2,401 ,615元),因系爭土地價額低於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00,000元、4,000,000元,均應以系爭土地價額即2,401,615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乃係以一訴代位行使其債務人吳建廷分別對被告和和公司、被告陳美米之抵押權塗銷請求權,為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03,230元(計算式:2,401,615元+2,401,615元=4,803,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619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裁判費4,080元,尚應補繳44,53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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