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調字第43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訴訟代理人
- 王振碩
- 被告
- 吳宗哲
吳黃素蘭
吳芳諭
吳芳淑
吳美格
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又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不以本金債權為限,而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經查,原告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返還存款,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13,102元(含本金122,892元及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290,210元,見營簡調字卷第19頁),與遺產價額依債務人吳宗哲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結果即314,778元(計算式:478,188元+119,400元+291,081元+1,000,000元=1,888,669元,1,888,669元x1/6=314,77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見營簡調字卷第71頁),兩者取其低者為準,核定為314,7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原告已繳納1,330元,尚應補繳2,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