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童來好
- 法定代理人胡木源
- 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侯安枝、侯安紗、侯安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訴字第6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王侯安枝 侯安紗 侯安純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王侯安枝 侯安紗 侯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侯宗能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侯白罔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5至14之遺產,其標的 價額顯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原告聲請依通常程序審理,是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代位人侯宗能與被告就被繼承人侯白罔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嗣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查得被繼承人侯白罔留之遺產尚有附表一編號5至14之存款、投資 ,原告乃於113年5月30日變更聲明為:被代位人侯宗能與被告就被繼承人侯白罔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王侯安枝、侯安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侯宗能為原告之債務人,積欠原告2,721,222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於103年間對侯宗能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核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358號債權憑證在案。侯宗能之母即訴外人侯白罔留於96年11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侯宗能及被告王侯安枝、侯安紗、侯安純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業經侯宗能及被告王侯安枝、侯安紗、侯安純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侯宗能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侯宗能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侯宗能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侯安紗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被告王侯安枝、侯安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侯宗能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系爭遺產現為侯宗能與被告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35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被繼承人侯白罔留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 日所登記字第113003894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此為被告侯安紗所不爭執,而被告王侯安枝、侯安純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查侯宗能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現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侯宗能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侯宗能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係請求依如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侯宗能及被告分別共有,而被告侯安紗陳稱同意原告請求,另被告王侯安枝、侯安純則未就系爭遺產將來之利用、分配方式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侯宗能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達成,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侯宗能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侯宗能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實均受有分割利益,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侯宗能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較為公允,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種 類 被繼承人侯白罔留遺產明細表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2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 364分之51 5 存款 寶華商業銀行莒光分行(定存) 新臺幣2,500,000元 6 存款 寶華商業銀行莒光分行(活存) 新臺幣16,077元 7 存款 高雄海軍官校郵局(活存) 新臺幣645,489元 8 存款 高雄海軍官校郵局(定存) 新臺幣3,300,000元 9 存款 復華銀行莒光收付處(綜存) 新臺幣1,255元 10 投資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04.87股 11 投資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883 25股 12 投資 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股 13 投資 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506 139股 14 投資 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侯宗能 4分之1 2 被告王侯安枝 4分之1 3 被告侯安紗 4分之1 4 被告侯安純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王侯安枝 4分之1 3 被告侯安紗 4分之1 4 被告侯安純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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