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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全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陳協奇

  • 當事人
    左登賜鄭宇翔即勝翔工程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左登賜 相 對 人 鄭宇翔即勝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訴外人即勝翔工程行之原負責人鄭文勝原委請聲請人代其施作金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博愛路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間完成系爭工程,然鄭文勝積欠聲請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96,110元未償,經聲請人催討 置之不理,且私下變賣板模、鐵柱,顯有搬移、隱匿財產,意圖逃避債務之意。鄭文勝嗣於113年5月死亡,其子即相對人為勝翔工程行之現負責人,然相對人亦因債務問題藏匿無蹤,若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96,11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金石成大砌請款單為證,惟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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