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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調字第90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童來好

聲請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佳峻
相對人
陳泰霆(已改名巴术椏‧亞伊希卡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嘉義縣○里○鄉○○村0鄰○○○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於限閱卷可參,而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臺南市○○區○○路0巷0弄0號」係被告之舊戶籍地址,被告早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3月7日,已將其戶籍登記地址遷至現戶籍地址即嘉義縣阿里鄉,難認被告之實際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無從認定本件有何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復查無證據足認本院為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院既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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