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5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6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葉玉菁
被告
陳鳳凰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0樓 (現應受送達地址不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65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間,在原告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南勢1之25號住處之房門口,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臂揮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及頭部挫傷伴有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揮擊頭部,受有系爭傷害乙情。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14年度易字第989號傷害案件,辯稱伊沒有打原告,僅是推了原告額頭一下,原告係因車禍受傷,不能歸責於伊云云。但經法院調查後,被告當時站在原告房門前,其身體於上身伸向原告屋內後發生震動,參以被告供承有推原告額頭之行為,此並經證人洪○○指述被告當時按門鈴,待其母(即原告)開門後,即以手臂歐打原告。及原告受傷部位與其所指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且原告於案發後當日旋即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就醫情節亦無不合理遲延,認被告確實有揮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傷之傷害行為,未採信被告上開辯詞,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貳拾日,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在案,堪信原告主張為事實。是以,被告之傷害行為業已該當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身體所受傷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按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受有頭、頸部挫傷伴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原告,行為顯然過激,然係原告先向被告房門口灑水始生本件紛爭。佐以,兩造之學經歷,及本院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但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受傷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認原告請求賠償50,000元,應屬過高,認以20,000元即為已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刑事審理程序中之114年6月17日公示送達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經30日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及訴訟中兩造均無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兩造勝敗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小字第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