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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70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謝依玲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楊萬進
被告
張藝耀

陳燕樺

上列被告張藝耀因毀損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90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藝耀應給付原告謝依玲新臺幣12,093元、給付原告楊萬進新臺幣11,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藝耀如分別以新臺幣12,093元、11,500元為原告謝依玲、楊萬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依玲、楊萬進、吳家穎新臺幣(下同)84,200元,嗣經查得原告吳家穎並非車號000-000號機車所有權人,亦即非受損害人,乃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告吳家穎部分之起訴,另原告謝依玲、楊萬進則依其等所各自受損財物計算損害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依玲48,850元、給付原告楊萬進21,500元。原告上開變更乃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藝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藝耀可預見催轉啟動中機車油門後,放任該機車向前自由滑行,可能會碰撞他人財物造成損失,竟為宣洩個人情緒,基於縱有人因此財物受損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2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前,將其騎乘之其母即被告陳燕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催轉油門並放開讓該機車向前自由滑行,致碰撞原告楊萬進、謝依玲夫婦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之鋁門內凹,擠壓到屋內停放之原告謝依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倒地,同時波及屋內停放之原告楊萬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致令附表所示之物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壞,而減損部分美觀或功能,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被告張藝耀上開毀損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901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張藝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藝耀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另被告陳燕樺為甲機車之所有權人,明知被告張藝耀無駕駛執照且當時為酒駕狀態,卻未予制止,仍將甲機車借予被告張藝耀,讓被告張藝耀騎乘其所有機車,因此發生衝撞系爭房屋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張藝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金額如下:

⒈原告謝依玲所有系爭房屋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計39,300元:系爭房屋係原告謝依玲所有,系爭房屋之鋁門、電錶箱外殼遭甲機車撞擊,毀損情形如附表編號1所示,均已不堪使用,鋁門換新支出36,000元,電錶箱外殼換新支出3,300元,有收據2紙可憑。

⒉原告謝依玲所有乙機車維修費用4,850元:乙機車遭擠壓倒地,毀損情形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由地平線機車行維修,支出維修費用4,850元,有收據1紙可憑。

⒊原告謝依玲所有三星手機維修費用4,700元:原告謝依玲所有三星手機拋飛損壞,支出維修費用4,700元,有收據1紙可憑。

⒋原告楊萬進所有丙車維修費用11,500元、代步費10,000元:原告楊萬進所有丙車受損部分,經永全亨有限公司(下稱永全亨公司)估價,維修費用為11,500元(工資5,500元、烤漆6,000元),且預估維修天數為4個工作天,有永全亨公司估價單1紙可證,故請求被告賠償丙車維修費用11,500元及維修期間無車可用之之代步交通費,1日以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

⒌綜上,原告謝依玲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48,850元(36,000元+3,300元+4,850元+4,700元);原告楊萬進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1,500元(11,500元+1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依玲48,850元、給付原告楊萬進21,5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燕樺則答辯以:對於原告提出之鋁門、電錶箱、手機、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收據均無意見,惟否認被告陳燕樺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張藝耀已成年,應對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被告陳燕樺當時並不在現場,不清楚被告張藝耀有無喝酒,亦不知被告張藝耀當時為何會騎乘甲機車為該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陳燕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藝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藝耀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陳燕樺所有之甲機車,催轉油門並放開讓該機車向前自由滑行而碰撞毀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張藝耀上開毀損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39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張藝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藝耀既有毀損之犯行,自屬前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行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張藝耀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陳燕樺為張藝耀所騎乘之機車所有人,卻將肇事機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且酒醉之被告張藝耀騎乘,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張藝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被告陳燕樺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陳燕樺有故意或過失借用肇事車輛予張藝耀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原告所主張張藝耀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且當日有飲酒乙節,於刑案中並無任何證據,原告亦自陳只是合理懷疑無證據可提出證明,另原告亦未提出被告陳燕樺當日知悉張藝耀要使用其所有機車為上開毀損行為而仍聽任或同意張藝耀為上開騎乘行為,原告僅以甲機車為被告陳燕樺所有即主張被告陳燕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云云,尚難憑採,此外,原告未再提出被告陳燕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之主張及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燕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因被告張藝耀上開毀損行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其中附表編號1損害情形支出鋁門修理費36,000元、電錶箱修理費3,300元;附表編號2所示乙機車修理費4,850元、手機修理費4,700元、附表編號3所示丙車經送估價需修理費11,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鴻昌鋁門窗行收據、地平線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崇豪通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永全公司估價單各一份附於刑案警詢卷內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惟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中有以新品材料換舊品為修理部分,依前開說明,需計算折舊後始為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是本院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核算如下:

⒈原告謝依玲請求部分:

①原告謝依玲所有系爭房屋之鋁門所需維修費用36,000元部分,依其所提出之收據均係記載材料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另電錶箱維修費用3,300元則列換新800元、工資2,50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1類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之細目「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其耐用年數為10年,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84年3月22日,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3年10月16日,已使用29年餘,使用年數顯已超過耐用年數;另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超過耐用年數後殘價即為10分之1。是系爭房屋鋁門維修費用36,000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價即以10分之1,估定為3,600元,故就鋁門維修部分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600元,至電錶箱部分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80元,再加計工資2,50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80元,至手機部分依其所提出之收據所載並無零件,故請求4,700元部分均予准許。

②乙機車修理費4,850元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列金額並無列明工資及零件費用明細,則該收據所列金額應認均為零件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乙機車係109年1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止,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事件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本院認應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乙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始屬合理。乙機車既已逾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485元【計算式:4,850元÷(耐用年數3+1)≒1,213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乙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2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基上計算,原告謝依玲得請求金額共計12,093元(計算式:鋁門修理費用3,600元+電錶箱維修費2,580元+手機維修費4,700元+乙機車修理費1,213元),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楊萬進請求部分:

①原告楊萬進所有丙車維修費用11,5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品項為鈑金及烤漆,均屬工資,是均應准許。

②原告請求4天代車費1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丙車受損須4個工作天修車,以租金每日2,5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10,000元等語,惟損害賠償乃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亦即需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依原告所提出之丙車維修費用資料僅係估價單,顯見丙車實際尚未修理,而原告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期日亦自承丙車尚未修理,則原告實際並無受有需租車代步而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失,且原告陳稱丙車平常均係其兒子在使用,顯見原告並無使用丙車之必要,亦難認其於車輛修理期間將受有必須租車而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害,原告既無必需支出租車費用10,000元之損害,則原告楊萬進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③綜上,原告楊萬進得請求被告張藝耀賠償之金額應為11,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藝耀給付原告謝依玲12,093元,請求被告張藝耀給付原告楊萬進1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受損財物  1  謝依玲 系爭房屋之鋁門歪斜,鋁門之框架、滑軌及玻璃均凹損不堪使用。   系爭房屋門柱上之電錶外殼破裂。 2 謝依玲 乙機車之前面板、剎車拉桿等處損壞,及該機車前置物區的三星手機拋飛損壞。 3 楊萬進 丙車之後輪拱擦損掉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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