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9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送達代收人
- 謝致遠
- 被告
- 王智明即小胖功夫雞便當店(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訴,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12月28日業已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足見被告並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而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