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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9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協奇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送達代收人
謝致遠
被告
王智明即小胖功夫雞便當店(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訴,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12月28日業已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足見被告並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而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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