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04號
- 原告
- 甲童(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甲童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甲童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 被告
- 乙童(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童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乙童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乙童之祖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兒少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查原告甲童、被告乙童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等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以代號表示,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童與被告乙童均就讀臺南市新營區○○國民小學(下稱丙國小),原並為3年2班(113年9月後則為4年2班)之同班同學,惟被告乙童從113年3月間起,陸續對原告施以排擠、欺負、貶抑之構成霸凌之侵害行為,經丙國小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組成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並作成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明確認定被告乙童有下列情事,已符合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之霸凌,成立校園霸凌事件:
⒈113年3月20日被告乙童大力拍打原告背部(下稱系爭A行為)。
⒉113年4月1日被告乙童將原告從活動中心門口推倒,致其膝蓋受傷(下稱系爭B行為)。
⒊113年9月11日被告乙童推原告,致原告差點撞上手持美工刀的同學(下稱系爭C行為)。
⒋被告乙童有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北欺、白癡、白目、死胖子、弱智」等語(下稱系爭D行為)。
㈡系爭調查報告送達被告已逾30日陳情期限,被告並未陳情,已屬確定,可見對於調查報告認定之結果不爭執。而被告乙童系爭A、B行為均已侵害原告健康權,其中系爭B行為並使原告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之傷勢;又系爭C行為雖未致原告實際受有傷害,惟被告乙童推原告差點撞上持有美工刀的同學,其不僅有傷害未遂之虞,亦使原告心生恐懼,造成健康權中之心理機能受有損害;系爭D行為之辱罵言詞不堪入耳,且在公開場合,依社會觀念已足認原告之聲譽有遭貶損,名譽權受有損害。是被告乙童上開系爭A、B、C、D行為,已屬對原告校園霸凌之侵害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因被告乙童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對於系爭調查報告不爭執,被告乙童確實有調查報告內之行為。惟原告與被告乙童常於下課時間一起與多位同學玩,堪稱好朋友,而小孩子玩耍、嬉戲難免跌倒受傷,且被告乙童年幼無知,尚無力預知遊戲風險,玩鬧過程中難免造成自己或玩伴的受傷,但其本性實無傷人之心。113年3月20日係因原告撿到被告乙童之象棋並丟疼被告乙童,被告乙童於是打了原告背部幾下,雙方應都有錯;系爭B行為部分,係於嬉戲、玩耍間所致,被告乙童無傷害原告之故意;113年9月11日被告乙童推原告時,同學手持之美工刀的刀鋒已收入美工刀,並無造成傷害之風險,又以原告之身材,被告乙童應看不到身後女同學手上所拿的美工刀,且縱原告及被告乙童都看到同學手持美工刀,應也看到刀鋒已收入刀柄中,應不會造成原告之心生恐懼,況之後原告於學校之學習生活一切如常,還經常和被告乙童及班上同學一起玩,此有班級導師證詞及照片為證,甚至113年9月12日原告報案時,原告還當場向警員表示喜歡跟被告乙童及同學一起玩,並不討厭被告乙童,是原告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童於113年間為就讀丙國小之同班同學,被告乙童於113年3月20日、113年4月1日、113年9月11日有對原告為上開行為,且有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北欺、白癡、白目、死胖子、弱智」等語,經丙國小調查後,該校已於113年10月22日提出系爭調查報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21至36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童上開行為,已分別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A行為部分: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載,檢舉人A就當時發生過程陳述:被告乙童在教室裡弄象棋,棋子滾出去了,原告把那個棋子撿起來要還給被告乙童,可是原告是直接丟過去給乙童,乙童覺得很痛所以直接衝動打了原告,這樣的動作兩個人都有錯,一個是丟東西,一個是打人,所以當下我就處理了,然後互相道歉等語;相關人B、D生於訪談時則有陳述:被告乙童有打原告背部,有聽到「蹦」的一聲等語,其餘被訪談學生則稱不知道,不記得或已經想不起來等語,依上開調查結果雖可認被告乙童當天有打原告之背部,惟此係因原告有先丟擲被告乙童象棋之行為所致,亦可認定,而當日兩造已互相道歉,是尚難認定乙童拍打原告背部行為係基於故意要傷害原告身體所為,況原告亦未提出當日其背部有因被告乙童拍打而受傷之相關證據,依上開事件發生過程,難認被告乙童已有構成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且情節重大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童就系爭A行為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尚難憑採。
⒉系爭B行為部分:原告主張當日被告乙童故意將其從活動中心門口推倒,造成原告膝蓋受傷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調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而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載,受訪談人A陳述:4月1日上體育課,因為下雨,所以學生去活動中心集合,學生就在那邊看下雨的情形,被告乙童就推了原告下去;而原告於訪談時亦自陳:在活動中心門口,下雨的時候,我要和原告玩,我就推他的背,他就滑倒、摔下樓梯等語,由此互核可知,被告乙童確於當日有將原告推倒致原告膝蓋受傷之情事,而在下雨天之門口及樓梯附近推倒他人,可能會造成他人受傷,此情對於國小3年級學童而言,並非其智識程度不能或難以理解之行為,乙童依其年齡及知識程度應已能認識其上開行為有可能會造成原告受傷,而其上開推倒原告行為,亦確已造成原告受傷,確已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⒊系爭C行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童於113年9月11日有故意推原告,致原告差點撞上手持美工刀之同學等情,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載內容固堪認定,惟依上開調查報告內容記載可知持美工刀之同學並未打開美工刀,且無論是依原告或在場其他同學之訪談陳述均稱原告並未碰到美工刀,且原告身體實際亦未受有任何傷勢,雖系爭調查報告調查結果認定被告乙童上開推原告之行為係故意「欺負」原告,但所謂欺負亦尚不符合前開民法第195條所定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且情節重大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童就系爭C行為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亦難憑採。
⒋系爭D行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童有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北欺、白癡、白目、死胖子、弱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訪談之其他相關B、C、D、E、F學生之陳述,亦均稱有聽聞被告乙童以上開言詞罵原告很多次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事實,而以兩造及其他同學均為就讀國小3年級之年齡及知識程度,應均已能理解上開用語均明顯係對人格有所貶抑,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童上開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應屬有據,又在任何學童之互動過程中應無人會希望以上開用語被稱呼,上開貶抑之稱呼會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此應為情理之常,是原告主張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應無可採。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乙童對原告之系爭A行為及系爭D行為有構成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乙童行為時為國小3年級,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又乙童之父、母為乙童之法定代理人,有渠等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對渠等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就不得侵害他人之身體權、名譽權等應予以適切之指導及規範,然渠等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未成年子女並未疏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乙童父、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乙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乙童均為國小學生,身心發展均尚未完全,皆為須受保護照顧及受教育之未成年人;被告乙童之父,科技大學畢業,從事工程師工作;被告乙童之母,科技大學畢業,受雇私人公司從事文書工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乙童所為對原告身心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不另為准駁的諭知。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