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陳協奇、陳協奇
- 原告高宇祥即車易購汽車商行法人
- 被告黃名弘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143號原 告 高宇祥即車易購汽車商行 被 告 黃名弘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143 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 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 年3 月1 日起至民國114 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每期清償期屆至前,各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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