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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0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郭新富
原告
蔡梅香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郭芯瑜
訴訟代理人
郭芯亞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乙菲(原名:陳以文)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告
陳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乙菲新臺幣233,878元,給付原告郭新富12,123元,給付原告蔡梅香95,411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878元為原告陳乙菲,以新臺幣12,123元為原告郭新富,以新臺幣95,411元為原告蔡梅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乙菲新臺幣(下同)1,142,579元,原告郭芯瑜200,000元、原告郭芯亞295,863元、原告郭新富486,871元、原告蔡梅香625,6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陳乙菲請求金額確認以114年5月27日陳報狀更正為906,46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15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麻工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麻豆區麻工二路與麻柚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郭嘉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麻柚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郭嘉源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1月15日9時58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郭嘉源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殯葬費用253,000元:原告陳乙菲為郭嘉源之配偶,為被害人郭嘉源之死亡支出喪葬費253,000元,有收據4紙可憑。

⒉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陳乙菲係郭嘉源之配偶,郭嘉源對之負扶養義務,原告陳乙菲尚有子女即原告郭芯瑜、郭芯亞,是郭嘉源對原告陳乙菲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原告陳乙菲為00年0月00日生,65歲時為137年7月15日,依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1.19年,而郭嘉源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死亡時為40歲,依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8.24年,則郭嘉源平均餘命至150年1月15日,故請求扶養期間為原告陳乙菲65歲(137年7月15日)起至郭嘉源平均餘命時(150年1月15日)。又112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則原告陳乙菲所受扶養權利損害之數額每年為86,816元(21,704元×12÷3),依此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乙菲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859,928元。

⑵原告郭芯亞係郭嘉源之子女,出生於00年0月00日,須至115年7月15日始滿18歲,郭嘉源對原告郭芯亞之扶養義務自114年1月14日起訴時起算,尚有1年6月,以112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704元計算,原告郭芯亞所受2分之1扶養權利損害之數額為每年130,224元(21,704元×12÷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郭芯亞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191,726元。

⑶原告郭新富係郭嘉源之父,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郭嘉源死亡時為65歲,依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10.8年。又除郭嘉源外,原告郭新富尚有配偶即原告蔡梅香及子女2人,是郭嘉源對原告郭新富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又112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則原告郭新富所受扶養權利損害之數額每年為65,112元(21,704元×12÷4),依此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郭新富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573,742元。

⑷原告蔡梅香係郭嘉源之母,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郭嘉源死亡時為63歲,依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18年。又除郭嘉源外,原告蔡梅香尚有配偶即原告郭新富及子女2人,是郭嘉源對原告蔡梅香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又112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則原告郭新富所受扶養權利損害之數額每年為65,112元(21,704元×12÷4),依此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蔡梅香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851,369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陳乙菲與被害人郭嘉源結褵20多年,二人胼手胝足奮鬥多年,好不容易拉拔子女長大,正待子女成年之後可以享受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時,原告陳乙菲卻突失配偶,沉痛心情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心理創傷之巨大,恐永遠無法磨滅,原告陳乙菲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⑵原告郭芯瑜、郭芯亞係郭嘉源之子女,父女間感情深厚,於原告郭芯瑜長大成年、原告郭芯亞即將成年時,父親突然發生變故,造成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沉痛心情,原告郭芯瑜、郭芯亞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⑶原告郭新富、蔡梅香係郭嘉源之父母,原告郭新富、蔡梅香胼手胝足奮鬥多年,好不容易拉拔子女郭嘉源長大,正待享受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時,突失子女,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沉痛心情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心理創傷巨大,原告郭新富、蔡梅香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⒋綜上,原告陳乙菲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612,928元(253,000元+859,928元+150萬元);原告郭芯瑜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20萬元;原告郭芯亞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391,726元(191,726元+120萬元);原告郭新富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773,742(573,742元+120萬元);原告蔡梅香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051,369元(851,369元+120萬元)。又郭嘉源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一,故僅請求被告負擔5成肇事責任,另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各40萬元,故原告陳乙菲、郭芯瑜、郭芯亞、郭新富、蔡梅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906,464元(2,612,928元×0.5-40萬元)、200,000元(120萬元×0.5-40萬元)、295,863元(1,391,726元×0.5-40萬元)、486,871元(1,773,742×0.5-40萬元)、625,684元(2,051,369元×0.5-4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乙菲906,464元,原告郭芯瑜200,000元、原告郭芯亞295,863元、原告郭新富486,871元、原告蔡梅香625,6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被害人郭嘉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陳乙菲主張之殯葬費用253,000元、扶養費用859,928元、原告郭芯亞扶養費用191,726元、原告郭新富扶養費用573,742元、原告蔡梅香扶養費用851,369元均不爭執,同意賠償,但依肇事責任比例僅需賠付百分之30;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被告認原告陳乙菲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其餘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80萬元為適當,並僅需依肇事責任賠付百分之30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郭嘉源死亡,原告陳乙菲為郭嘉源之妻,原告郭芯瑜、郭芯亞為郭嘉源之子女,原告郭新富、蔡梅香為郭嘉源之父、母等情,業據提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系爭事故所製作之鑑定意見書及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原告陳乙菲主張其為被害人郭嘉源支出殯葬費用25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陳乙菲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原告陳乙菲請求扶養費用859,928元、原告郭芯亞請求扶養費用191,726元、原告郭新富請求扶養費用573,742元、原告蔡梅香請求扶養費用851,369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被害人郭嘉源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等人分別係陳宏謀之妻、子女、父母,竟突遭此喪夫、喪父、喪子之痛,其等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原告等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等人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查原告原告陳乙菲係00年0月00日出生,高職畢業,目前受僱種植蘭花,月收入為28,590元,112、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5,480元、83,506元,名下有車輛、投資共5筆,財產總額2,000元;原告郭芯瑜00年00月00日出生,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目前育嬰留職停薪,112、11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172,200元、215,05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共3筆,財產總額約2,414,496元;原告郭芯亞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就讀高職,112、11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郭新富00年0月0日出生,小學畢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業,112、11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35,162元、6,172元,名下有土地共65筆,財產總額約1,509,332元;原告蔡梅香00年0月0日出生,未受教育,無業,112、11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1,266元、1,519元,名下無財產;另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專科畢業,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3萬元,112、11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541,908元、580,20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共6筆,財產總額約819,813元,有兩造在本院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過失之疏忽情節及及原告陳乙菲驟失相互扶持一生之伴侶,致形單影隻,其精神上所受之打擊,難以言喻,原告郭芯瑜、郭芯亞2人遭逢父喪,從此無法再享人倫之樂,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折磨,及原告郭新富、蔡梅香老年遭逢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乙菲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郭芯瑜、郭芯亞、郭新富、蔡梅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超過前開金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基上,原告陳乙菲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112,928元(殯葬費用253,000元+扶養費用859,92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郭芯瑜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80萬元,原告郭芯亞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991,726元(扶養費用191,72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郭新富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373,742元(扶養費用573,742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蔡梅香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651,369元(扶養費用851,369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表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害人郭嘉源騎乘機車至麻工二路與麻柚三路口時,號誌為紅燈,此有證人楊昭來、被告配偶鍾怡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是被害人郭嘉源自亦有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遵行交通號誌而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致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害人郭嘉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認:1.郭嘉源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紅燈逕行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2.陳坤宏駕駛自用小客車,剛亮綠燈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原告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被害人郭嘉源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並斟酌兩造過失當時之情狀,認郭嘉源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郭嘉源與有過失,而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原告等人屬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而應負擔郭嘉源之過失,自應依郭嘉源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原告陳乙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3,878元(計算式:2,112,928元×30﹪,元以下4捨5入),原告郭芯瑜得請求之金額為24萬元(計算式:80萬元×30﹪),原告郭芯亞得請求之金額為297,518元(計算式:991,726元×30﹪),原告郭新富得請求之金額為412,123元(計算式:1,373,742×30﹪),原告蔡梅香得請求之金額為495,411元(計算式:1,651,369元×30﹪)。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分別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各40萬元,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時,自應扣除原告上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經扣除後,原告陳乙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3,878元(633,878元-40萬元);原告郭芯瑜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0元(24萬元-40萬元);原告郭芯亞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0元(297,518元-40萬元);原告郭新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123元(412,123元-40萬元);原告蔡梅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411元(495,411元-40萬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1月2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59頁可憑)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乙菲233,878元、原告郭新富12,123元、原告蔡梅香95,411元,及均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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