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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協奇

原告
馮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訴訟代理人
趙豫正
被告
陳鯨文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8,49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鯨文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須確保前後有無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及血腫、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休克、左肘遠端肱骨骨折及左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於系爭事故中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鯨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竑榮公司)為被告陳鯨文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被告陳鯨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8,568元:系爭事故後,原告原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惟當日加護病房滿床,無法收治原告,致原告需搭乘救護車轉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永康奇美醫院),支出救護車費、醫療費合計58,568元。

⒉就醫交通費7,200元:原告需回診及復健,惟原告傷勢無法自行騎乘機車,遂由訴外人馮靜如請假接送原告往返醫療院所,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車資7,200元【計算式:單趟車資200元×2(來回)×18次=7,200元】之損害。

⒊看護費499,200元:

⑴住院、出院專人照顧期間看護費:原告永康奇美醫院住院17日,扣除住加護病房5日,住院期間有12日需專人看護,醫囑並認原告傷勢出院後仍需由專人照顧3個月,此期間受有看護費損害265,200元【計算式:每日(全日)看護費2,600元×(12日+90日)=265,200元】。

⑵休養期間看護費:原告傷勢受專人照顧3個月後,仍需休養6個月,因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每日仍有半日須專人看護,此部分看護費為234,000元【計算式:每日(半日)看護費1,300元×180日=234,000元】。

⒋生活上支出(醫療器材、藥品、營養品)37,843元: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需著紙尿褲,另購買藥品及助行器、護膝等醫療器材,且原告復原能力不佳,需購買營養品補充營養,支出37,843元。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36,700元(工資5,000元、零件31,700元):馮靜如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預計需支出36,700元修復,而馮靜如已將該車之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受傷後,除須專人照護外,另復健長達9個月,始得以助行器行走,對原告生活多有影響,因系爭事故飽受身心之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9,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對於被告陳鯨文為被告竑榮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鯨文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慎,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58,568元: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除下列費用外,其餘均不爭執:

⑴病房費21,600元部分:此乃為原告基於個人需求選擇入住單、雙人病房所生,非治療系爭傷害必要費用

⑵膳食費2,047元部分:原告縱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日常亦須飲食,此費用為非必要支出。

⑶診斷證明書費用340元部分:原告已請求1張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已足證明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其餘診斷證明書之費用340元,為重複開立、請領,不得向被告請求。

⑷112年10月3日醫療費310元部分:此次原告就診科別為「一般及消化系外科」非治療系爭傷害,亦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⒉就醫交通費7,200元:原告傷勢非無法自行騎車,亦可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就醫,無搭乘計程車必要,且原告未舉證已實際支出此費用。

⒊看護費499,200元:

⑴住院、出院專人照顧期間看護費:原告傷勢無須全日看護,僅得請求按半日看護費即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122,400元(計算式:半日看護費每日1,200元×102日=122,400元),於此數額內之看護費,被告不爭執。若本院認原告此期間須受全日之專人看護,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數額亦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204,000元(計算式: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102日=204,000元)。

⑵休養期間看護費:醫囑僅認為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原告休養期間應無專人照顧必要。

⒋生活上支出(醫療器材、藥品、營養品)37,843元:除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下稱系爭品項)合計25,152元,與治療系爭傷害無關聯性,或非屬必要費用,故被告不同意給付外,原告其餘請求,被告不爭執。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36,700元(工資5,000元、零件31,7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其中零件費用依法應扣除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鉅,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陳鯨文受僱於被告竑榮公司,於執行職務時,駕車貿然迴轉,而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陳鯨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58,568元:

⑴原告雖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為58,568元,然原告僅支出58,448元,有民安救護車出勤紀錄表、佳里、永康奇美醫院電子收據、大安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故對於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34,151元【醫療費58,448元-病房費21,600元-膳食費2,047元-診斷證明書費340元【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4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21頁、第22頁】-永康奇美醫院一般及消化系外科醫療費310元=34,15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陳鯨文給付醫療費34,1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就爭執之醫療細項,分述如下:

①病房費21,600元:原告主張當時出於入住多人健保病房有感染風險之考量,且醫院逕行安排其入住非健保病房,因而支出病房費21,600元等語,然經本院就當時有無健保病房可供原告選擇,或僅餘自費病房可供原告使用、依原告當時病況,是否無法使用健保病房,而僅得使用自費病房等事項函詢永康奇美醫院,經該院函覆:原告轉出加護病房時,因無法回溯當時狀況,無法確認有無健保病房,有永康奇美醫院114年4月23日(114)奇醫字第1904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可查,是無從證明當時係因無健保病房,醫院始安排原告住非健保病房,難認此等費用確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原告此項請求,尚嫌無據。

②膳食費2,047元:基於住院之特殊環境,由醫院控制供給之伙食,實為治療行為之一環,因此支出之膳食費用,應屬醫療費用(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2,047元,有永康奇美醫院電子收據(見附民卷第14頁)可稽,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此項費用亦屬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陳鯨文給付膳食費2,047元,要屬有據,被告陳鯨文抗辯非屬必要,即無足採。

③診斷證明書費340元: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鯨文損害賠償,依法須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數額為何,而原告請求之上開醫療費34,151元中,已包含診斷證明書費170元(見附民卷第15頁),此已足資證明原告所受損害為何,並經本院認屬必要費用而准許,故原告此外診斷證明書費340元(附民卷第21頁、第22頁)之請求,於本件訴訟中應無必要性,不應准許。

④永康奇美醫院一般及消化系外科醫療費310元:原告主張支出此項醫療費310元,固據其提出永康奇美醫院收執聯(見附民卷第17頁)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此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原告此部分醫療費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36,198元(計算式:34,151元+2,047元=36,198元)。

⒉就醫交通費7,200元:原告受傷後經醫囑建議專人照顧三個月,後續須休養六個月,期間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且其受有肩胛骨骨折之傷勢,手部不便,應無法自行騎車,且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並非一定有座位,常需以手作為輔助,原告乃具一定年紀且手部骨折,衡諸常情,難認其得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就醫,是本院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之必要。又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有前往醫院就醫之紀錄,本院於審酌原告住處與醫院之距離、目前計程車之車資行情,認原告主張計程車車資為每趟200元,亦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鯨文給付就醫交通費7,200元【計算式:單趟200元×2(來回)×18次=7,200元】,要屬有據。

⒊看護費499,200元:

⑴住院、出院專人照顧期間看護費:

①原告112年8月26日入佳里奇美醫院住院治療,當日至112年8月30日止住加護病房,112年9月11日出院,而原告出院後亦須專人照顧三個月,有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為證,堪認原告住普通病房(即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合計12日)期間及出院後之3個月內,均有受專人看護必要,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要屬有據。

②原告須受專人照顧三個月,且第一個月須全日專人照顧,第二個月、第三個月則須受半日之專人照顧,有佳里奇美醫院114年4月18日(114)奇佳醫字第0268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可證,而原告出院後之第一個月既需受全日專人照顧,堪認原告住普通病房期間亦須全日受專人照顧,而本院審酌兩造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為每日2,600元(半日看護費則為1,300元)、2,000元,均未符目前社會之看護行情,而認全日、半日看護應分別以每日2,400元、1,200元計算,始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172,800元【{42日(住普通病房期間12日+第一個月專人照顧期間30日)×每日2,400元}+{60日(第二個、第三個月專人照顧期間)×每日1,200元}=172,800元】。

⑵休養期間看護費:原告雖主張上開期間後,傷勢仍需休養6個月,且休養期間內,每日亦須受專人半日之看護等語,惟經本院函詢佳里奇美醫院,原告術後休養6個月,係自何時起算,而休養期間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是否係指專人照顧,經該院函覆:診斷證明書記載是「後須休養六個月」是指專人照顧三個月之後,需再休養六個月。此六個月雖需他人協助部分日常生活,但須協助的強度未達需專人照顧的程度等語,有佳里奇美醫院114年4月18日(114)奇佳醫字第0268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可查,可見原告傷勢於受前開專人照顧後,雖需再休養六個月,然休養期間並無再受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證明休養期間內需專人照顧,原告請求休養期間內之看護費,尚屬無據。

⒋生活上支出(醫療器材、藥品、營養品)37,843元:被告除系爭品項之費用25,152元不同意給付外,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12,691元(計算式:37,843元-25,152元=12,691元)不爭執,而此部分費用為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原告依民法第193條請求被告陳鯨文賠償醫療器材費12,691元,要屬有據。又原告購買系爭品項,雖有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德耐、NutriMate你滋美得統一發票、生祥大藥局學甲店、佳里、安興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惟除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9之肌立貼布、乳膠690元,本院審酌此等物品之效用為消炎、止痛,為治療系爭傷害必須,原告請求有理由外,原告其餘所購多為營養品及不明藥品,而原告上開舉證雖得證明其有購買此等營養品、藥品之事實,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等物品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性,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係屬必要,是請求13,381元(計算式:12,691元+690元=13,38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36,700元(工資5,000元、零件31,700元):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需支出修復費用36,700元,而馮靜如為該車所有權人,已將系爭車輛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等情,業已提出大裕機車行估價單、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固得請求被告陳鯨文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8年8月,迄112年8月2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過3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之殘值應為7,925元【計算式:31,700元÷(3+1)=7,925元】,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額即為12,925元(計算式:工資5,000元+零件7,925元=12,925元),原告請求被告陳鯨文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12,9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陳鯨文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小學畢業,系爭事故前務農,112年度所得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陳鯨文為高中畢業,系爭事故前任職被告竑榮公司,112年度所得為347,433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陳鯨文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陳鯨文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442,504元(醫療費36,198元+就醫交通費7,200元+看護費172,800元+生活上支出13,381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2,92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42,504元)。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鯨文受僱於被告竑榮公司,且係於為該公司執行職務時對原告構成上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被告竑榮公司自應與被告陳鯨文對原告之損害442,504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4,005元,有原告提出之存簿明細(見本院卷第29頁)為憑,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58,499元(計算式:442,504元-84,005元=358,499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8,499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均給付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品項金額 (新臺幣) 單據頁數 (附民卷) 1 補體素優蛋白飲 428元 P.43(編號1) 2 益富益力壯穩力 6A特選大枸杞 耆盛大紅棗 697元 P.43(編號2) 3 益富益力壯穩力 539元 P.44(編號3 4 不明 235元 P.44(編號4) 5 馬玉山黑芝麻糊 99元 P.44(編號5) 6 不明 656元 P.45(編號6) 7 0000000 0000000 292元 P.46(編號7) 8 益力壯益生菌 699元 P.46(編號8) 9 不明 468元 P.46(編號9) 10 益力壯益生菌 益富益力壯穩力 1,138元 P.47(編號10) 11 益富益力壯穩力 益富益力壯多 1,078元 P.47(編號11) 12 益富益力壯穩力 益富益力壯多 1,078元 P.47(編號12) 13 益富益力壯穩力  800元 P.47(編號13) 14 益富益力壯穩力 539元 P.47(編號14) 15 你滋美得提袋 光曜時空膠囊系列DM 強股力 維他命C1000+玫瑰果實錠狀食品 愛明晶萃配方軟膠囊 4,087元 P.48(編號15) 16 你滋美得提袋 強股力DM 光曜時空膠囊系列DM 舒關加強液龜鹿升級版 姬凸飲(燕窩配方) 接骨木莓PLUS體驗組 9,099元 P.48(編號16) 17 藥品 530元 P.49(編號17) 18 合利他命強效 單據金額2,200元,被告僅爭執220元 P.49(編號18) 19 藥品 (肌立貼布+肌立乳膠) 690元 P.49(編號19) 20 藥品 440元 P.50(編號20) 21 藥品 340元 P.50(編號21) 22 藥品 340元 P.51(編號22) 23 藥品 320元 P.51(編號23) 24 藥品 340元 P.52(編號24) 合計  25,152元
附表二:   編號 就醫日期 醫療單據頁數(附民卷) 1 112/9/13  16 2 112/10/3 16 3 112/10/11 17 4 112/10/14 18 5 112/10/17 18 6 112/10/24 19 7 112/10/27 19 8 112/11/1 20 9 112/11/13 20 10 112/11/20 21 11 112/11/24 21 12 112/11/27 22 13 112/12/4 22 14 112/12/11 23 15 112/12/18 23 16 112/12/25 24 17 113/1/26 24 18 113/4/3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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