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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7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協奇

原告
曾張淑婉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告
統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柏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坐落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乃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請求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5.38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55,344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8,800元×165.38平方公尺=1,455,34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惟因原告起訴時業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扣除後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4,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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