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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吳彥慧

原告
邱淑敏
被告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訴訟代理人
黃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巷0弄00號,因系爭車輛無法發動,又當時下雨恐淹水,由於原告所投保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之產險附有道路救援服務,原告遂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5時45分聯絡被告公司客服專線請求拖吊,客服人員告知因颱風天業務量多、要等待,原告表示願意等,客服人員並告知如拖吊業者要拖吊時會來電告知,嗣被告委託之同慶拖吊業者於同日16時9分許來電通知因風雨較大,要等風雨小一點才能處理,並詢問原告是否等待,原告表示願意等。詎113年7月26日4時許,系爭車輛停放處開始淹水,系爭車輛泡水,直至113年7月26日8時20分許,拖吊業者才來電詢問是否要拖吊,由於系爭車輛已泡在水中,需等水退之後才能拖吊,嗣於113年7月29日被告公司客服人員才又來電詢問是否要拖吊,拖吊業者才將系爭車輛拖至指定之保養廠,經保養技師檢查結果,系爭車輛已受損嚴重,經原告報廢;而以同年份(97年出廠)、車型及里程數之中古車輛價格為準,系爭車輛當時之車價應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既於113年7月25日接受委任拖吊,契約業已成立,即應履行拖吊業務,卻未依約定時間完成拖吊作業,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答辯:依國泰產物保險公司道路救援服務條款及服務範疇:「如因淹水、山崩、斷橋、道路封閉,政府公告禁止通行或其他天災事變等情況可不提供服務」,113年7月25日適逢強烈颱風凱米來襲,中央及地方政府均已公告停班停課,全臺交通受阻,屬不可抗力天災。被告之客服人員於當日與原告溝通,說明需待風雨趨緩方能安全出勤,並非怠於履行契約義務,故被告得以暫緩或無法提供即時服務,並不構成違約。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除當事人間具一定之特殊關係,諸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外,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原告自陳兩造於113年7月25日聯繫過程:「原告於113年7月25日15時45分聯絡被告公司客服專線請求拖吊,客服人員告知因颱風天業務量多、要等待,原告表示願意等,客服人員並告知如拖吊業者要拖吊時會來電告知,嗣被告委託之同慶拖吊業者於同日16時9分許來電通知因風雨較大,要等風雨小一點才能處理,並詢問原告是否等待,原告表示願意等」(營司簡調字卷第13至15頁),及原告所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所記載之內容(營司簡調字卷第25頁),實難遽認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契約負有應於約定時間內即系爭車輛泡水前立即前往拖吊之作為義務等情屬實,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之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時間完成拖吊作業而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吳彥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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