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童來好
- 原告甲女
- 被告陳龍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318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陳龍福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易 字第181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8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女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11號違反跟 騷法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甲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址認識在該處工作之原告,嗣為追求原告,竟基於騷擾之犯意,自112年9月15日至113年5月11日間,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未知號碼電話,撥打電話或傳送語音訊息予原告所持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計83次,向原告告以:很喜歡原告、很愛原告,要原告嫁給伊等語,使原告因此心生畏怖,而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被告上開跟蹤騷擾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811號判決(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40日。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以: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被告係於永康快樂養生館認識原告,伊是原告的客人,伊雖有打電話給原告,但係為了向原告追討戒指及欠款,伊不願意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有以其所持有之上開電話,撥打電話或傳送語音訊息予原告所持之行動電話計83次,向原告告以上開言詞,致原告因此感到害怕,身心不適而影響其日常生活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受信通聯記錄報表、通話記錄截圖等附於刑案卷內可證,被告雖辯稱係為追討戒指及原告之欠款云云,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被告長期致電及傳訊次處達83次,難認係單純催討債務,而被告上開行為,亦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跟蹤騷擾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騷擾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騷擾原告之方式、兩造係因原告在快樂養生館工作而認識,原告因被告上開騷擾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原告為高中畢業、被告係國中畢業,做粗工,經濟狀況貧寒等兩造之身份、地位及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資料(另置卷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以3萬元為適當。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昕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