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童來好
- 當事人方泳中、陳韋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方泳中 被 告 陳韋丞 訴訟代理人 林滄堯 施柏丞 複代理人 蔡豐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 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2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佳里區佳 東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南市○里區○○路000 號對面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沈家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甲車再往前推擠撞擊在前停等紅燈之訴外人陳昱靜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側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輛所有人 陳昱靜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系爭車輛雖已修復,但有市場交易車價之折損,經原告委由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已支出鑑價費8,500元,且鑑定結果認定系爭 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車輛價值折損79,000元,合計受有損害87,500元,交易價值貶損部分同意改依被告聲請鑑定結果請求6萬元之損害,是該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68,500元;另 原告平日需以系爭車輛作為日常生活及工作代步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6日至同年月15日之10日送修期間, 原告無車可用,需另租車代步,以租車費每日1,700元計算 ,受有10日租車費用損害17,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以: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在於被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準同意賠償原告6萬元,另原告所請求之代步費用 金額無意見,但不同意賠償原告所自行鑑定之鑑定費,上開費用並非本件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向被告請求該項費用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停等紅燈之甲車,甲車再往前推擠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側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114年3月5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通知單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4年3月24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14018911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相符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又汽車經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市場交易價格減損,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雖經修復,但受有交易價值貶損,即屬有據。又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託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79,000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鑑價師鑑價報告為證,惟被告聲請另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5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4萬元,減損價值約6萬元」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4年8月2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637號函暨鑑價報告書在卷可憑 ,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均不為爭執,原告並已依該鑑定結果減縮請求金額為6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8,500元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鑑定費 倘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委託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系爭車輛車價折損金額,而支出鑑定費用8,5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收據、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憑,被告雖辯稱該費用為原告主張權利所為之支出,且該鑑價並非由法院囑託之鑑定,又此費用並非本件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本院衡酌車輛市場價值之減損,一般人未必具備此類知識,而有賴於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且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可認係原告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是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8,500元,堪認為其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修車期間租用汽車代步費17,000元部分: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送 至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服務廠維修,維修期間自114 年1月3日入廠至113年1月15日取車,修理期間共計10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採信。而修車期間客觀上即無法供原告隨時使用而達其生活所需之便利性,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10日,而有租用汽車代步之必要,應為合理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向親屬租借車輛,以每日租車費用1,700元計算,已支出租車費用17,000 元等情,亦已提出收據為憑,核與租車市場之租車費用行情亦屬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期間租車代步費之損失17,000元,亦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85,500元(6萬元+17, 000元+8,5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4月7日送達,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103頁可憑)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 之裁判費為1,63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 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85,50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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