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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39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399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林懿薰
- 被告
- 張品祐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39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8 月26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966 元,及自民國114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00 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A 車)、BUA-7318號(下稱系爭B 車)行車執照、仁翔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針對系爭A 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63,580元,然其中207,080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 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6 月13日,已使用3 年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8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7,080÷(4+1) ≒41,4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07,080-41,416)×1/4×(3+0/12)≒124,2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7,080 -124,248=82,832】。據此,原告針對系爭A 車得向被告請求139,332 元(零件82,832元+工資56,500元=139,332 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針對系爭B 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9,802元,然其中5,002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6 月出廠,於112年6 月13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834 元【計算式:5,002 元÷ (5 年+1 )≒834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針對系爭B 車得向被告請求25,634元(零件834 元+工資24,800元=25,634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64,966 元,及自114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