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吳彥慧
- 原告鄭富源
- 被告陳美和、陳韋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鄭富源 被 告 陳美和 陳韋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91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父子係鄰居。原告與被告陳韋杉於民國113年1月1 日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噪音問 題發生口角,被告陳韋杉持鋁棒毆打原告,原告亦與被告陳韋杉扭打,奪過被告陳韋杉手持之鋁棒後將被告陳韋杉壓倒在地。被告陳美和見狀,持鋁棒毆打原告,雙方互毆,致原告受有臉及頸部挫擦傷併右上牙齒斷裂、右腰部挫傷、右手背擦傷、雙膝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毆打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367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先後前往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圓圓牙醫診所、禾穆牙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70元、植牙費用95,000元、診斷 證明書費用200元;且原告任職於訴外人宜華科創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監工工程師,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請假休養7日 ,受有薪資損失9,345元(以每月薪資40,050元換算日薪為1,335元,1,335元×7=9,345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疼痛不堪,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身心創傷甚鉅,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306,915元(計算式:2,370元+95,000元+200元+9,345元+200,000元=306,91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6,9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被告有上開毆打行為及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370元、薪資損失9,345元不爭執,但事發當時,未見原告嘴巴有撕裂傷,如果是會導致牙齒斷裂之外力,嘴巴也會有相當嚴重之撕裂傷,可見原告並未因被告上開毆打行為而受有右上牙齒斷裂之傷害,因此原告植牙費用95,0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過高,請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父子係鄰居,原告與被告陳韋杉於113年1月1日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 ,被告陳韋杉持鋁棒毆打原告,原告亦與被告陳韋杉扭打,奪過被告陳韋杉手持之鋁棒後將被告陳韋杉壓倒在地。被告陳美和見狀,持鋁棒毆打原告,雙方互毆,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麻豆新樓醫院113年1月1日傷害 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禾穆牙醫診所114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19至21、27頁) ;被告上開毆打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 各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有該判決在卷可參(營簡字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內證據無訛。被告雖辯稱原告嘴巴未有撕裂傷,故原告所受右上牙齒斷裂之傷害部分,並非其等上開毆打行為所致等語,然原告於113年1月1日遭被告毆打後,當天即前往麻豆新樓醫 院急診,經該醫院醫師診斷有右上牙齒斷裂之傷勢,再參佐該刑事案件卷內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等上開毆打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等情,堪認原告所受右上牙齒斷裂之傷害確係被告上開毆打行為所致,被告猶以前詞置辯,要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370元、受有薪資損 失9,345元,業據其提出前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在職證明書、員工請假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34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其中右上牙齒斷裂之傷害,而支出植牙費用95,0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業據其提出禾穆 牙醫診所114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7至29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上第一小臼齒牙冠牙根斷裂」之傷勢情形,可徵原告所陳稱其該牙齒牙根剩餘過少,需以植牙方式治療復原等情,尚非虛妄,是原告請求植牙費用95,000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支出 之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係為證明其因右上牙齒斷裂之傷 害而接受上述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應予准許。 ⒊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毆打經過、手段、情節、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其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附於限閱卷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6,915元(計 算式:2,370元+95,000元+200元+9,345元+100,000元=206,9 1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3日(營司簡調字卷第67至7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6,915元,及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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