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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6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洪吳玉娥即洪進義之繼承人
原告
洪雅士即洪進義之繼承人
原告
洪永洲即洪進義之繼承人
原告
洪永豐即洪進義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洪雅祥即洪進義之繼承人
被告
周亮廷
訴訟代理人
黃聖文
訴訟代理人
張貴淵
被告
林家豪

黃俊吉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洪進義起訴後,因病於訴訟中死亡,洪雅祥、洪吳玉娥、洪雅士、洪永洲、洪永豐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故本件關於原告之訴,已由洪吳玉娥等五人合法承受,合先說明。

㈡本件被告林家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洪進義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遭被告林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被告黃俊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被告周亮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等三車碰撞,致原告洪進義身體受傷,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7,790元:原告洪進義因上開傷勢,至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37,790元。

⒉看護費用819,000元:原告洪進義因傷需人看護,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看護期間自113年6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共計273天,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819,000元。

⒊交通費33,775元:原告洪進義因傷就醫,支付交通費用33,775元。

⒋工作損失43,500元:原告洪進義平日務農,因傷而無法從事農務,需雇工農務管理,支出43,5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本件車禍對原告洪進義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及後續照護與治療,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對於被告之抗辯陳述意見略以:被告是共同侵權,不應該分第一次撞擊跟第二次撞擊。如果依被告代理人所說,被告林家豪並沒有撞到人,難道不用負擔賠償責任。原告洪進義雖是癌症過世,但是受傷後沒有辦法表達生病,最後檢查才發現是癌症,後來就過世了,如果原告洪進義可以清楚表達,就不會拖延治療,所以認為跟車禍還是有關係。又醫院提供的診斷證明書,原告洪進義需要專人照護時間是9個月。至於被告說原告洪進義沒有收入,可以提供原告洪進義之金融機構資料給法院參考。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不是全部都是精神慰撫金,還有包含父親後續癌症治療的情形,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不是要增加請求醫療費。及原告洪進義並未申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0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周亮廷方面:本件車禍是兩階段,被告周亮廷是被害人被撞後,後來又撞到被害人的腳,認為只要針對腳部受傷部分賠償。又原告洪進義請求之各項賠償,醫療費用部分,除杏仁診所113年7月22日之費用有意見,其餘不爭執。看護費用則同意原告洪進義住院9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賠償18,000元。出院後,診斷證明書備註需人照護1個月,因原告洪進義沒有提供實際照護單據,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賠償36,000元。至於交通費用,原告洪進義沒有提出支出交通工具之單據,希望提出相關單據再認定。工作損失方面,原告洪進義當時已經70餘歲,且沒有收入證明,伊有爭執。精神慰撫金,以原告洪進義之傷勢,合理金額是20萬元。

㈡被告被告黃俊吉方面:伊不爭執要負擔賠償責任,但是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伊只有保強制險。原告各項賠償請求,伊的意見與被告周亮廷代理人陳述相同。伊是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未婚,但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㈢被告林家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洪進義對於身體受傷之經過,雖未敘明肇事經過,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交簡字第746號刑事案卷,本件交通事故乃被告林家豪於113年6月25日5時45分許,無照駕駛甲車,沿臺南市白河區南9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三間厝2之16號前,貿然佔用車道臨時停放上址,適原告洪進義同向步行至此,為閃避甲車而繞行至該車左側車道處,嗣被告黃俊吉駕駛乙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撞擊原告洪進義倒地,又適被告周亮廷駕駛丙車,沿該路段同向駛至,亦見狀不及閃躲,輾壓已坐倒在地之原告洪進義,致原告洪進義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另肢體亦多處擦傷,及左脛骨及腓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上開事故,經鑑定「林家豪佔用車道違規停車,為肇事主因;黃俊吉及周亮廷,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洪進義無肇事因素」,復經法院認定,被告三人均該當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及二月之刑期等情,則為到庭之被告黃俊吉、周亮廷所不爭執,是被告林家豪雖未到庭抗辯,本院綜上事證,可認原告所受傷害,乃被告林家豪駕駛甲車違規佔用車道在先,被告黃俊吉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原告洪進義倒地,被告周亮廷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輾撞原告洪進義雙足所致,被告三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洪進義身體受傷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洪進義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洪進義請求之各項賠償,經提出求償名細、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揚升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物證明書、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及寶和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被告黃俊吉、周亮廷核對後,均有意見,並答辯如上。爰就原告洪進義各項賠償,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237,790元:查原告洪進義請求之醫療費用,經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被告僅對原告洪進義於113年7月22日在杏仁診所支出費用650元有爭執。本院檢視該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雖為診所出具,但為健康檢查費,非屬醫療行為。及收據所載內容,無從知悉檢查原因及部位,難認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關聯,被告拒絕賠償,尚非無據。故原告洪進義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37,140元,為有理由,其餘費用,則不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819,000元:原告洪進義主張因傷需人看護,期間自113年6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共計273天,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819,000元乙節。被告對於原告洪進義住院9天,同意賠償看護費用18,000元,出院後需人照護1個月,同意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其餘均有爭執。經查,本院檢視原告洪進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因頭部外傷,實施縫合手術。及因骨折傷害,實施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需人看護,自不待言。出院後,醫囑則記載「…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9個月」,是原告洪進義出院後需看護期間僅1個月,逾此部分之期間,難認有受看護需要。故原告洪進義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合理看護期間為住院9日及出院後1個月,合計39日。再以原告洪進義受傷部位、程度及其年齡,本院認原告洪進義於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均達需人全日看護之程度。費用方面,原告洪進義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被告則主張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出院後以每日1,200元計算。但本院查詢嘉義基督教醫院合作廠商約聘看護之「全日」收費標準,介於2,400元至2,800元,兩造主張費用顯高於或低於該標準,均非合理,爰折衷以每日2,6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01,400元(計算式:39日×2,600元=101,4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合理,不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33,775元:查原告洪進義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用乙節,雖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但以原告洪進義所受之顱內出血、右側外踝骨折及左脛骨與腓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顯無法自行就醫,而有委由親友或搭乘計程車就醫需要,必然增加生活上支出,自得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合理費用方面,經本院以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原告洪進義住家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單趟車資為550元、至揚生診所單趟車資為135元、至寶和復健科診所單趟車資為125元,尚與原告洪進義請求住家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單趟車資525元、至白河診所單趟車資150元相當。原告以上開單趟車資,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合計33,775元,合理可信,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43,500元:原告洪進義主張雖逾70歲,但平日務農,但因車禍受傷而無法從事農務,需雇工農務管理,支出43,500元乙節,同為被告所爭執,拒絕賠償。經查,原告洪進義主張車禍受傷前從事農務,固提出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及存摺內頁為據。但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僅可證明原告洪進義具有農民身分,及申報休耕而受領休耕補助之事實,但不足認定原告洪進義親自從事農作之事實。蓋原告洪進義年逾75歲,體力及活動力顯難以勝任戶外長期勞作之負擔,而無擔任農務主力之可能。至於僱工乙情,原告洪進義則未提供僱工者姓名、住所及支付農務薪資43,500元之相關單據,亦難以採信。是以,原告洪進義所提事證,不足證明其生前仍從事農務,及因本件事故僱工支出43,500元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受有工作損失,請求賠償,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按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洪進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須回診追蹤治療及復健,增加時間及金錢花費。日常須使用助行器,亦造成生活及行動不便。及原告洪進義已77歲,身體復原能力緩慢,因此延長痛苦及不便期間,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洪進義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洪進義受傷程度及醫療情狀,佐以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情狀,認原告洪進義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小計,本件原告洪進義所得請求賠償為醫療費用237,140元、看護費用101,400元、交通費用33,77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872,315元。

五、綜合上述,原告洪進義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金額為872,315元。又因原告洪進義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不須酌減被告等之賠償責任,及原告洪進義並未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之保險理賠,亦不須扣減賠償金額,故本件被告等應連帶賠償金額為872,315元。從而,原告洪進義請求被告連帶(按訴之聲明雖未記載「連帶」,但請求權已引用民法第185條,可認有連帶請求之意思)給付原告872,3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最末收受之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訴訟中均無費用支出,故依兩造勝敗訴情形諭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並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原告供擔保之必要。又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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