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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7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黃蔡美郎
訴訟代理人
黃楷菱
被告
胡昱任
訴訟代理人
張貴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晚間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在三民路45號前追撞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同路段同向前方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下背部挫傷、第三腰椎楔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受傷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新興醫療社團法人新興醫院(下稱新興醫院)治療系爭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4,440元。

⒉看護費:原告之傷勢,醫師建議需專人照顧2個月,原請求以每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但被告抗辯原告於另案訴訟,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故同意改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賠償看護費134,2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61日=134,200元)。

⒊就醫交通費:原告受傷後分別前往奇美醫院及新興醫院治療系爭傷害,以單趟車資分別為395元、310元,共支出就醫交通費合計17,715元。

⒋工作損失:伊雖已70歲,但系爭事故前為家管,亦負責照料當時尚在世之母親,伊受傷後行動不便,無法從事家務勞動及照顧母親,委由親屬代勞,因勞動家務之性質亦為工作,請求工作損失329,64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7,400元×12個月=329,640元)。

⒌醫療用品費:原告傷勢經醫囑建議宜使用背架復健,原告購買背架支出28,600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承受相當疼痛,長期穿戴背架,日常起居不便,養傷期間過年無法與家人相聚,亦無法負起照料母親之職責,身心飽受折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伊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應負全責,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被告同意賠償醫療費4,440元及醫療用品費28,600元,其餘均有爭執,並表示意見如下:

⒈看護費134,200元:對於原告傷勢需受專人照護2個月不爭執,但因原告已向另案(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之肇事者求償,主張看護費數額應以相同標準即每日2,200元計算。

⒉就醫交通費17,715元:原告未提出實際單據,伊認為合理之交通費為5,000元。

⒊工作損失329,640元:原告未提出收入證明,亦未與伊母親同住,無需照料母親,且家務不應由原告一人負擔,而應由家庭成員共同承擔,伊不同意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請求過高,伊認為100,000元始為適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則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車疏失,撞擊前方騎乘自行車之原告,導致原告身體受傷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892號檢察官起訴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刑事案卷核閱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騎乘自行車之原告,導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之行車疏失,顯與原告受傷,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收據、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並經被告核對後,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如數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4,440元及醫療用品費28,600元,看護費用則抗辯原告於另案僅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本件應為同一標準,其餘請求則答辯如上。原告為此亦當庭同意改以每日2,200元請求看護費用。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看護費合計167,240元(計算式:醫療費4,440元+醫療用品費28,600元+看護費134,200元=167,24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分論如下:

⒈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歷次就醫,有交通費用支出,請求賠償17,715元乙節,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抗辯合理之交通費用約5,000元云云。然本院檢視原告所受傷害。乃腰椎間閉鎖骨折及第三腰椎楔狀壓迫性骨折,醫囑建議需使用背架復健,顯不宜自行就醫,而有由親友或搭乘計程車就醫需要,因此增加交通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本院審酌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但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足資認定就醫24次之事實,及原告提供住家至就診醫院之計程車試算表(單趟車資分別為395元及310元),尚屬合理,而可採用。是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用17,7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伊雖已70歲,但日常需料理家務及照顧當時尚在世之母親,受傷後行動不便,無法從事家務勞動及照顧母親,委由親屬代勞,因勞動家務之性質亦為工作,請求工作損失329,64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爭執,拒絕賠償。經查,原告雖主張車禍受傷前須承擔家務勞動及照顧母親,但其並未說明說明家庭經濟及成員現況,本院無從審認與原告同住人員及家庭勞務分擔情況。且以原告年近70歲,子女應已成年,依常理亦無擔任家庭勞務主力之可能。至於原告提及照顧母親乙事,則未說明母親需受照顧原因,亦未提出照顧長輩之相關事證相佐,本院尚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予認定原告有負擔家庭勞務及照顧母親之事實。是原告據此主張受有工作損失,請求賠償,難以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須回診追蹤治療,增加時間及金錢花費。日常須使用背架復健,亦造成生活及行動不便。及原告骨折部位雖未實施手術,但因年邁,身體復原能力較慢,亦因此延長痛苦及不便期間,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及醫療情狀,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為醫療費用4,440元、醫療用品費用28,600元、看護費用134,200元、交通費用17,71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467,724元。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67,724元。又系爭事故僅被告有肇事因素,不須酌減其賠償責任,及原告並未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不須扣減賠償金額,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467,72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6,7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訴訟中均無費用支出,故依兩造勝敗訴情形諭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並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原告供擔保之必要。又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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