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05號
- 原告
- 黃○○
- 被告
- 洪先甫
- 訴訟代理人
-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6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腐」)係原告女友之前任男友,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0時2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三興街之住處,使用「換換愛俱樂部」(下稱系爭交友網站)帳號「every781010」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並將原告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居住區域、身高及體重等個人資料,一同發布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之系爭交友網站,致原告陸續接獲不明性邀約訊息,被告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侵害原告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被告在系爭交友網站以原告身高、體重及所在區域等個人資料張貼含有性邀約之訊息,因原告身高較為少見,導致原告走在路上都會懷疑對方會因系爭交友網站認識原告,造成原告憂鬱失眠,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可參,且原告去年年薪達140萬元,被告僅願賠償2萬元,並不合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系爭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病症與被告發布上開貼文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伊與原告女友交往兩年,因原告而分手,伊不滿遭背叛,始將原告個人資料及系爭貼文發布於系爭交友網站。伊於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968號刑事案件中已認罪,並不爭執要負損害賠償責任,曾多次透過友人希望和解,惟遭原告索賠高達100萬之賠償及要求在各大交友平台道歉。又據悉原告於伊為上開行為後之114年2月間仍偕同女友出遊,原告所受精神損害尚屬輕微,依兩造身分地位及被告目前生活狀況,原告請求過高,伊同意賠償2萬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並張貼含有性邀約之系爭貼文於系爭交友網站乙情,業經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認原告所受損害尚輕,僅同意賠償2萬元,此有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簡字第2968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以,被告之不法行為,除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且張貼含有性邀約之系爭貼文,致使原告陸續接獲不明之性邀約訊息,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可認故意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及名譽權,原告對於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核屬有據。
㈢又原告以其身高屬於少數比例,被告在交友網站揭露伊身高體重及地區,並有公開性邀約的訊息,導致伊懷疑遭人認出,而有憂鬱失眠情狀,需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被告則以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之病症與被告之貼文行為有因果關係,僅願賠償2萬元。本院審視被告之行為,足使他人誤信在網路上為性邀約之人為原告,原告並因此收受不明之性邀約訊息,令原告深受其擾及備感難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均為大學畢業,擁有相當智識,被告出於報復心理,所為之非行,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之刑期,而受有相當之處罰。佐以,被告陳報之家庭、收入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5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及訴訟中兩造均無費用支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程度諭知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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