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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5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蘇淑端
被告
琪樂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附表所載付款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卻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而退票,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於114年10月15日經提示遭退票,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表規費2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1 AH0000000 琪樂薇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0月15日 元大銀行佳里分行   20萬元  11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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