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陳協奇
- 原告陳玉儒
- 被告鄭克偉即曇弦音樂藝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6號 原 告 陳玉儒 被 告 鄭克偉即曇弦音樂藝術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 定。原告起訴原以曇弦音樂藝術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曇弦音樂藝術應返還原告已支付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無卡分期付款費用。㈡終止原告向被告曇弦音樂藝術填寫之報名契約。㈢終止原告向遠信公司申請之無卡分期契約。㈣上述第三項聲明所應支付之款項,應由被告曇弦音樂藝術支付予遠信公司。㈤原告依實際已上課堂數4堂,每堂新臺幣(下同)850元費用,共3,400元,支付 予被告。」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之姓名為鄭克偉即曇弦音樂藝術,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00元。」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本於主張 兩造契約無效,而欲請求返還課程費用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原告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則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參觀被告設立之AIR音樂藝術教育中心後 ,即與被告簽訂AIR音樂藝術教育中心報名事項說明同意書 ,向被告報名合計192堂之鋼琴教學課程(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二子使用,每次課程時間60分鐘,收費850元,總費 用計163,200元,並向遠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原告自113年9月起,應於每月27日前按月還款(第1期至第35期還款金額 為4,533元、第36期為4,545元)予遠信公司,而原告雖已繳 付2期課程費用9,066元,然原告之二子分別113年9月4日、113年9月11日完成2堂之試課後,原告認為教師之教學經驗不足,上課地點不固定,於113年9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提出不滿意申請,欲取消前開課程,然遭被告以已逾系爭契約第1條所定猶豫期為由,拒絕原告取消課程退費。 ㈡被告雖僅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商業登記,而非經立案之短期補習班,然其營業登記項目代碼為F209060(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F109070(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F399990(其他綜合零售業),且懸掛Air音樂藝術教育中心招牌進行音樂補習課程之招生,應類推適用臺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臺南市補習班自治條例)第9條、第10條規定進行退費。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日,被告以活動 即將結束為由,催促原告盡早報名,原告始於該日晚間攜同家人至被告教室參觀,惟被告僅花費數十分鐘即與原告締約,期間並未向原告說明系爭契約之內容,致原告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期間審閱,系爭契約之條款亦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 定,系爭契約為無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59,800元【 計算式:課程總費用163,200元-已上課程費用3,400元(計算 式:每堂850元×4堂=3,400元)=159,800元】之利益,爰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就退費方式已向原告為詳細說明,並將退費方式列於系爭契約書第一條,原告應可注意,系爭契約之締結亦是由原告事先預約、報名,簽約時,原告亦偕同配偶、其子到場,原告並未衝動締約,系爭契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情事。又自兩造自113年8月21日締約時起至同年9月4日被告教師第一次授課止,經過14日期間,原告於第一次授課後又經過12日始要求退費,共歷時27日,原告已有合理期間審閱系爭契約,而明瞭系爭契約條款內容。況被告非短期補習班,而臺南市補習班自治條例係行政法上對補習班之行政管制,不適用或類推適用於兩造本件之民事紛爭。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兩造於113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聘請之教師為原告之子教授鋼琴,課程合計192堂,每次課程60分鐘、 收費850元,課程總費用合計163,200元,原告二子分別於113年9月4日、113年9月11日,已使用4次課程,原告於113年9月16日曾向被告表示欲取消課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簽訂,乃被告利用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為,而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撤銷權之行使須以 訴訟為之,而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惟乃係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課程費用,並未訴請撤銷系爭契約,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要無足採。 ㈢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則是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亦為同法第2條 第9款、第7款所明定,查: ⒈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約定由被告聘請音樂教師為原告之子授課,而被告既以此開設音樂課程,使教師任課後向原告收取課程費用,應為消保法所稱以提供音樂教學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為接受被告音樂教學服務之消費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有消保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原告簽訂由被告提供之系爭契約書,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書中之條款係由企業經營者即被告事先擬定,用以向不特定人招生,核其性質係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載有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系爭契約即屬消保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應依該法規定(即消保法第二章第二節定型化契約)認定系爭契約與其中條款之效力。 ㈣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意旨, 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然為兼顧消費者了解契約條款內容資訊權之保護,以及維護個別消費者希望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之需求及利益,且為避免個別消費者因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後,事後任意反悔而以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為由,主張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拋棄審閱期間之約定無效,自宜解釋企業經營者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可由消費者決定是否將條款納入契約內容。惟若消費者在簽約後,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契約條款,對契約內容已充分了解,堪認企業經營者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缺陷業已治癒,是消費者依上開規定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解釋上應在合理之一定期間內提出主張,方符誠信原則。查兩造於113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即將系爭契約書攜回至其子113 年9月4日開始上課前,原告有相當期間得以審閱,而綜觀系爭契約書僅一頁,約定條款僅十餘條,內容簡單,文義明確,非艱澀難以理解,衡諸常情,足認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已充分了解,依上開說明,被告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缺陷業已治癒,系爭契約書之條款自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並非使系爭契約無效,原告據此主張契約無效,顯有誤會。 ㈤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報名之所有費用,逾猶豫期之規定天數後(第2條),無法再以任何原由來退費(第13條例外)。」、第2條 則約定:「報名36堂以上之課程皆保障有兩堂課猶豫期,兩堂課結束後三日內提出不滿意申請,可解除此次報名之課程,僅需繳納兩堂課程之費用。」依前開約定,原告於猶豫期後無從取消課程,進行退費,雖對原告之終止權有所限制,然系爭契約同時給予原告體驗二堂課程後,有權利終止契約,並非單純限制原告行使終止權。本院審酌坊間課程,高堂數課程每堂單價通常低於低堂數課程,消費者在選擇時高堂數課程本應考慮後續自身得否繼續上課、課程是否適合等相關問題,而不應一方面享有低價格之利益,一方面享有隨時得終止契約,返還未上課之費用,此將使契約陷於不安定狀況,是上開條款難謂對原告解約之權利有何不當限制,並無顯失公平情事,非屬無效。又承前所述,縱系爭契約第一、二條約定無效,亦僅是該約款無效,不當然導致系爭契約無效,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欲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顯有誤會。至原告雖主張應依臺南市補習班自治條例進行退費,然被告非經政府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本無該條例適用餘地,而臺南市補習班自治條例源於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授權而制訂,其立法者規範對象乃在補習班,非補習班本非規範範圍,並無立法漏洞,自無類推適用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59,800元,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非無效,被告受領該費用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原告雖聲請調查其向遠信公司申請無卡分期之相關文件,然原告未敘明待證事實為何,除本院無從斟酌有無調查必要外,被告對於課程費用係以辦理分期之方式繳付,既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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