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全字第3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送達代收人
- 謝致遠
- 相對人
- 王智明即小胖功夫雞便當店(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利息則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則改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3年4月15日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18)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浮動計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並應加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聲請人67,3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經聲請人催告仍置之不理,顯有逃避債務之意,聲請人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而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0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7,93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19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然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則聲請人以聲請前已死亡之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