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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4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協奇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被告
黃義清
被告
何翊榤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繳納新臺幣1,500元,於114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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