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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小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許蕙蘭
  •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宛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5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孝瑋 被 告 陳宛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民國11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27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計算零件折舊,及依駕駛人過失情狀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任,變更請求金額為12,317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途經臺南市○○區○○里○○○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與訴外人黃秋豆駕駛、臨停於該處之訴外人莊雅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乙車因此受損。乙車為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輛,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修復費用37,327元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上開修復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7,596元。及乙車駕駛人黃秋豆雖違規臨停,但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故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以折舊後修復費用之七成計算為12,31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則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217條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為據,核與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之行車間距,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乙車,致乙車受損,則乙車受損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乙車受損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37,327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書資料、乙車行車執照、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Ford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要可採信。惟乙車為西元2018年2月出廠,距系爭事故於113年2月13日發生時已使 用6年又1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同意修復費用以17,596元計算。及認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責任,僅請求賠償12,317元(計算式:17,596元×0.7≒12,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經本院審酌二名駕駛人之行車狀態及疏失程度,認此比例核屬公允,應可採認。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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