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小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許蕙蘭
- 當事人黃建龍、楊智丞即立丞工程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645號 原 告 黃建龍 被 告 楊智丞即立丞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於民國114年7月6日晚間至翌日凌晨之丹娜絲颱風期間,原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遭被告公 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下稱乙車)滑動撞擊而受損。翌日清晨原告前往查看,發現乙車未確實拉緊手煞車,現場亦未放置止滑器,在颱風風勢下滑動,撞擊原告停放之甲車,確有疏失。兩造為車損乙事,曾於114年8月12日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原告遂於調解結束後,自行通知維修廠修復甲車,並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850元。另甲車平常需接送家人就醫及小孩就學,於114年7月10日受損後,114年9月17日始修復完成。於待修及維修期間,均無法使用,致原告受有喪失使用該車輛之特定使用利益,即便原告未實際租用車輛,及家中尚有其他車輛,仍屬可得利利益之損失,參考網路上提供之台南市小型車租金介於1,370元至2,200元之間,以每日1,500元為車輛使用利益損失, 應屬合理,但考量甲車為西元2004年出廠,車齡較高,爰以每日800元計算,上開40日無法使用期間之損失為32,000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甲車維修費42,850元及使用利益損失32,000元,合計74,85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對於原告車子受損要負賠償責任,沒有意見。但是原告是逆向停車才會導致車損,原告也有過失,應該負擔7成,伊負 擔3成。至於修復費用,認為部分修復費用不合理,金額過 高。無法使用期間之損失,不同意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則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甲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兩造撞擊及受損之照片、報案紀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送職務報告可佐,可信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被告於颱風期間,將乙車停放路邊,應可預見風力過巨恐移動車輛,卻未實施防護措施,致車輛移動而撞擊前車,造成甲車受損,可認有行車疏失。是原告就甲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甲車受損部分,經修復支出費用42,850元乙節,則提出相符之收據及維修零件表為憑。惟被告質疑部分修復之必要性及費用合理性,並提出另紙保修單供參。經訊問,該紙保修單乃調解時原告提出之修復估價單,非實際修復之單據,本件自應以甲車實際修復之維修零件表為準。經本院提示原告提出之維修零件表,被告抗辯編號2、4、14之金額過高;編號5、9、10、11、12、13、17、20則無修復必要。原告遂當庭同意自行負擔編號9、10、11、19、20之費用。是 兩造爭議修復費用為編號2、4、14費用合理性,編號5、12 、13及17之必要性。查被告對於編號2、4、14費用,僅空言費用過高,並未提出同廠牌之零件價目供本院審認,自非可信。至於爭議之四項修復項目,經核對被告提出之保修表,均已載明,亦與照片呈現甲車受損部位相符,被告片面爭執四項之修復必要性,自非可信。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42,850元,扣除原告同意自行負擔之費用,則為38,350元。又因甲車車齡老舊,經告知審判實務針對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原告表示了解,並當庭減縮修復費用為24,142元,此有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甲車修復費用24,1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另原告請求賠償甲車受損後至修復完成,期間無法使用之利益損失32,000元乙節,係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及提出查詢之日租行情表供核,被告則拒絕賠償。查本院依上開判決字號查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乃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102年度台上字第339號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均非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內容亦無提及「無法使用利益損失」,有二件判決附卷可查。佐以,原告自陳尚有其他車輛,於甲車待修及修復期間,顯無因無法使用甲車而有額外支出,尚難因甲車受損及維修之事實,即推論無法使用必然受有損失。是原告請求賠償甲車無法使用之利益損失32,000元,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㈤小計,原告就甲車所受損害,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4,142元,至於甲車無法使用期間之利益損失32,000元,則無依據,亦無事證可證明受有損失之事實,不予准許。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甲車受損,被告固有上開未盡防護義務之疏失,惟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甲車未以順行方向停放,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同有疏失。本院權衡兩造疏失程度、肇事態樣,認應各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24,142元,依上開比例減輕後為12,071元(計算式:24,14250%=12,0 71)。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為甲車修復費用24,142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2,07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確定數額為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 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暨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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