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663號
- 原告
- 張幃傑
- 被告
- 黃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5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13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區○○路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訴外人邱月鳳所有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交由阿明汽車修護廠維修,維修費用為27,500元(零件14,700元、工資12,800元),訴外人邱月鳳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阿明汽車修護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毀損照片、行車執照、兩造對話紀錄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4年10月30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41141955號函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相符屬實,而原告上開主張及所附證據資料已送達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時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27,500元(零件14,700元、工資12,800元)等情,業據提出阿明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為據,而上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查系爭車輛係102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已使用11年9月,無法再予折舊,是零件更換部分應以殘價計算其賠償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採取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則零件14,700元部分,其使用5年後之殘值為2,450元【計算式:14,700元÷(5+1)=2,450元】,再加計工資費用12,800元,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15,250元(2,450元+12,800元)。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37頁可憑)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50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