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21號
- 原告
- 陳宏達
- 被告
- 謝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簡字第341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6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有債務糾紛,被告明知自然人之姓名、照片、地址為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不存在得為法定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情事,竟基於損害原告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以如附表所示暱稱,接續在附表所示公開之FACEBOOK社群網頁內,先後以其個人之立場,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原告姓名、照片、其母陳李阿綿住址之圖文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上開圖文訊息,藉此以非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方式,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藉由原告真實名字、照片、其母陳李阿錦住址等個人資料而特定上開文章所指之原告身分,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利益,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所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對刑事判決無意見,惟本件係因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債務不清償,被告生氣才會將原告個人資料上傳至網路上,被告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2338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上開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14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經查,本件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附表所示含有原告姓名、照片、其母親住址之圖文訊息,上傳至附表所示公開之FACEBOOK社群網頁內,致不特定多數人之群組使用者得以知悉原告之個人資料及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被告上開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其目的與手段間不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自主使用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111、112年所得分別為0元、5,19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經營通訊行,月收入約10萬元,112年所得為54,425元,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總額0元,業經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及所得狀況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身分、本件發生原因及被告侵害原告資訊隱私權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9月1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21頁)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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