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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27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協奇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張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以其為被告張嘉宏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曙所遺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以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惟原告起訴狀僅列為張嘉宏、張○○為被告,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前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歷史異動資料、張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然原告於114年2月4日具狀僅補正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前述其他事項則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等情,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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