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14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143號
- 原告
- 高宇祥即車易購汽車商行
- 被告
- 黃名弘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143 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 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 年3 月1 日起至民國114 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每期清償期屆至前,各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