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童來好
- 當事人李英承、李丁日、李英斌、周皇明、佳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李英承 李丁日 李英斌 被 告 周皇明 被 告 佳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毅 訴訟代理人 蘇栢慶 上列被告周皇明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丁日新臺幣616,170元,給付原告李英承 、李英斌各新臺幣316,17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6,170元為 原告李丁日,各以新臺幣316,170元為原告李英承、李英斌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李丁日3,818,361元,給付原告李英承、李英斌各1,889,6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周皇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皇明受僱於被告佳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鑫公司)擔任司機,被告周皇明於112年11月1日12時41分許,駕駛佳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權路口時,原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訴外人李清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 由北往南駛來,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李清福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急救,仍於同月3日21時8分不治死亡。被告周皇明上開過失致李清福死亡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2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周皇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而被告周皇明乃被告佳鑫公司之受僱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被害人李清福因系爭事故經送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12,810元,有收據8紙可憑;喪葬費共計256,200元,有收據4紙可憑,合計269,010元,均為原告3人平均負 擔,是原告3人各得請求89,670元。 ⒉原告李丁日得請求扶養費1,928,691元:原告李丁日為李清福 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李清福對之負扶養義務 。又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0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李丁日得一次請求扶養費1,928,691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李丁日為被害人李清福之配偶,原告李英承、李英斌為被害人李清福之子女,因系爭事故致與李清福天人永隔,精神倍感痛苦,原告3人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⒋綜上,原告李丁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3,818,361元 (89,670元+1,928,691元+180萬元);原告李英承、李英斌 各得請求1,889,670元(4,270元+85,400元+180萬元)等語 。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丁日3,818,361元、原告李英承、李英 斌各1,889,6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佳鑫公司則答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周皇明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為爭執。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合計269,010元部分亦不爭執,同意給付原告3人各89,670元;原告李丁日請求扶養費部分,需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始得請求,且李丁日如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扶養義務人應有3人,原告 之計算方式有誤;至精神慰撫金部分,所請求之金額均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皇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周皇明於執行職務中致李清福死亡,李丁日為李清福之妻,李英承、李英斌為李清福之子,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為憑,則其等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12,810元及喪葬費256,200元,合計269,01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3人為李清福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2,810元及 喪葬費256,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3人依上開金額平均各請求89,670 元,自應准許。 ⒉原告李丁日請求扶養費1,928,691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間扶養義務之發生原因,與一般親屬之扶養義務固異其趣,故在外國立法例及學說,多不以一方之生計困難為其要件,我國民法關於夫妻扶養義務未特設明文,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解為受扶養權利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經查,本件原告李丁日主張其為李清福之配偶,李清福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對李丁日負有扶養義務等語,惟查原告李丁日於112年11月3日被害人李清福死亡時,已滿74歲,固無謀生能力,然其於111年度、1122年 度均分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之利息所得,112年度之郵局、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之利息所 得合計20,356元,如以目前銀行存款利率低於年息1%計算, 原告李丁日之存款即約有2百餘萬元,另其尚有四維航業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中菲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茂迪股份有限公司、譁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營利所得收入,亦即原告李丁日有上開公司之投資股票,另其名下亦尚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財總總額合計1,942,910元(上開總額係以股票以面值10元計 算得出之金額,以目前股票市場交易行情價值應高於上開金額甚多),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另置於卷外),足證原告李丁日有相當資力,尚難認其不能維持生活,依法無受李清福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於法不合。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被害人李清福因被告周皇明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3人分別係李清福 之妻、子,竟突遭此喪夫、喪父之痛,其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原告3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3人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又查原告李丁日為37年次,小學肄業,現為家管,111年 、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94,683元、107,08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共14筆,財產總額1,942,910元;原告李英承 為59年次,專科畢業,電力公司人員,家境小康,月收入約78,000元,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312,063元、1,390,63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共22筆,財產總額3,564,832元;原告李英斌為61年次,高職畢業,打零工 維生,月收入約3萬元,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共15筆,財產總額3,322,142元;被 告周皇明為65年次,高中肄業,從事挖土機司機,家境勉持,日薪2,500元,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1,574元,名下有車輛2筆,財產總額0元;被告佳鑫公司登記資本總額25,000,000元等情,有被告周皇明警詢筆錄記載、原告在本院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佳鑫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周皇明過失之疏忽情節及及原告李丁日於老年驟失相互扶持一生之伴侶,致形單影隻,其精神上所受之打擊,難以言喻,原告李英承2人遭逢父喪,從此無法再享人倫之樂,其 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折磨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丁日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原告李英承2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超過前開金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李丁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289,670元( 即醫藥費及喪葬費89,67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李 英承、李英斌各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989,670元(即醫藥 費及喪葬費89,670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3人各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理賠金673,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應將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李丁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16,170元(計算式:1,289,670元-673,500元=616,170元)、原告李英承、李英斌各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則為316,170元(計算式:989,670元-673,50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丁日616,170元、給付原告李英承、李英斌各316,1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周皇明,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內第43頁可憑,經10日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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